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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3执6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辜德平与李小红终本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辜德平,李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3执6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辜德平被执行人:李小红辜德平与李小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一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11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辜德平与被执行人李小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给付1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前给付4119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一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玉 天代理审判员 西尔扎提代理审判员 肖克热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