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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行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马明春等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帮春,马明春,胡来满,马明悦,李庭祥,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3行终3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帮春,男,1946年6月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明春,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来满,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明悦,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庭祥,男,1946年5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经纬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田杰,镇长。委托代理人于雪梅。委托代理人孙贵永,北京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帮春、马明春、胡来满、马明悦、李庭祥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房镇政府)拉土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胡帮春、马明春、胡来满、马明悦、李庭祥要求确认北房镇政府拉土行为违法,但经核实,该拉土行为并非北房镇政府所为,一审法院告知胡帮春、马明春、胡来满、马明悦、李庭祥应变更被告,但胡帮春、马明春、胡来满、马明悦、李庭祥不同意变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胡帮春、马明春、胡来满、马明悦、李庭祥的起诉。胡帮春、马明春、胡来满、马明悦、李庭祥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北房镇政府以落实会议纪要为由强行拉土破坏耕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七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十七条、三十三条。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潮白河沙坑治理项目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北房镇政府就是适格被告,理由是谁取得拨付平原绿化资金谁就是4500亩绿化植树的实施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农户承包地因拉土被破坏,前去制止为什么宋××带领武装力量持枪维持秩序强行拉土,请求判令北房镇镇长宋××带领武装力量持枪维持秩序强行拉土破坏农田违法,请求判令把拉走的土拉回来。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所称的违法拉土行为是相关部门根据施工设计方案,组织实施落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潮白河沙坑治理项目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的行为,与北房镇政府无关。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胡帮春、马明春、胡来满、马明悦、李庭祥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帮春、马明春、胡来满、马明悦、李庭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伍爱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