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张慧心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31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张慧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31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俊倩。委托代理人:梁霭欣,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心,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张慧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霭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本金56998.58元、利息883.48元(暂计至2016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申领信用卡,表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订明:甲方的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背负恩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卡号62×××35),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该信用卡透支产生欠款本金35998.58元、利息4445.06元、滞纳金1977.81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信用卡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信用卡协议的规定计付透支欠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慧心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5998.58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4445.06元、滞纳金1977.81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张慧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