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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姜德华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1,朱×,崔×3,姜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初字第16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1,1958年3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崔×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1959年4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崔×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3,2010年5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崔×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崔×3的法定代理人孟×,1984年2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崔×2之妻。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怀宇,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德华,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个体物流从业者,于2015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卫东,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牟远鹏,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德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1、朱×、孟×、崔×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家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1、朱×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怀宇,被告人姜德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卫东、牟远鹏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因故未到庭。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姜德华于2015年9月12日21时许,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物流园的北京万通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崔×2未按时将存放在该公司门外车位处的数箱大米运走,与崔×2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姜德华用放置于办公桌上的壁纸刀刺切崔的颈部。经鉴定,崔×2系被锐器切割颈部致左侧颈内静脉横断,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姜德华于2015年9月12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德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姜德华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要求被告人姜德华赔偿丧葬费人民币425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31469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8200元、医疗费人民币4084.99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4000元。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姜德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姜德华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姜德华具有防卫过当、自首等情节,且主观恶性小,犯罪后积极悔改,建议对姜德华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姜德华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物流园小户型3号内(名为北京万通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因被害人崔×2(男,殁年28岁)未按时将存放在门外车位处的数箱大米运走,与崔×2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姜德华持壁纸刀片将崔×2的颈部划伤。姜德华见状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并寻求他人协助对崔×2施救。崔×2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崔×2系被锐器切割颈部致左侧颈内静脉横断、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崔×2被送往医院后,姜德华明知他人报警,一直留在案发现场,直至民警到达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姜德华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184.99元、丧葬费人民币42519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703.9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赵×证言(物流个体户):2015年9月12日22时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物流园内××物流的办公室内看电影。我公司对面的姜德华进入我的办公室,当时他神态非常慌张,双手上都是血。他看见我后,对我说:有人受伤了,快点开你家的车救人。我当时没有多问,直接对他说:我家的车开出去办事了,车不在家啊。姜德华说:那你出去帮我打辆车,来我办公室找我。说完他就回去了。我就赶紧跑出去找车。我走到中轴路的红绿灯附近,找了辆停在路边的黑车,我跟那辆黑车司机说:我朋友喝酒,可能把手划伤了,得去医院,你帮忙过去拉一个人。司机同意后,就跟我到物流园内姜德华的办公室门前。我进到姜德华的办公室后,发现有一名男子全身都是血,人已经昏迷,脖子上围着一件西服,在沙发上躺着。我环视了一下四周,发现满地都是血迹,姜德华坐在沙发上,抱着那个全身是血的男子,并用手捂着那名男子的脖颈处。姜德华看见我后,就用双手抱着那个男子的身体,让我抱着那个男子的双腿。我俩准备把他抬到那辆黑车上去,刚把那个男子抬出办公室的门,那个黑车司机看见后,就直接对我说:我不拉他。说完就开车离开了。我们当时抬了那个男子走了几步,实在是抬不动了。我就跑到物流园门口叫了个保安,把保安叫来后,我们谁也没敢动,我问姜德华:你打120了吗?姜德华说:打了,但是120一直没有来。我又掏出手机打了遍120,电话接通后,120在电话里说他们已经到了。我就赶紧跑到物流园门口把120引到姜德华的办公室门前,然后120拉着那名受伤的男子离开。我和姜德华,还有杨×经理等在原地,杨经理说他已经报警了,后来警察就把姜德华带走。2、证人王×1证言及辨认笔录(××××物流园保安):我当天晚上在物流园大门口值班,这时院里B区27号的一个人跑过来找我说:小户型3号那边出事了,你去看看。我就过去,看见一个陌生男子躺在小户型3号办公室外的地上,脖子上被衣物包裹着,浑身是血,边上是小户型3号的男子姜德华抱着倒地男子的头部。我一看这情况,就赶紧跑到经理办公室找经理杨×。我把这事跟他说了,接着我俩来到现场,过了一会120就来了,把受伤男子拉走。等120急救车这段时间,姜德华一直抱着受伤男子,期间我听到杨×说报警。姜德华一直在现场,警察来后就把姜德华带走了。王×1从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姜德华就是××××物流园小户型3号的人员小姜。3、证人杨×证言及辨认笔录(××××物流园经理):2015年9月12日22时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物流园内A区36号楼待着,我公司的保安(姓王)找到我说小户型3号的员工打起来了。我就问怎么回事,保安说就看着挺严重的,然后我就赶紧到了小户型3号,到那之后第一眼就看到一名受伤的男子在3号门口外边的地上躺着,脖子上还缠着一圈衣服,120急救中心的大夫正在按着那名受伤男子的脖子。我就说赶紧送医院抢救,然后就帮着大夫把那名受伤的男子抬上了急救车。这时我才看见急救车的旁边站着一名男子,那名男子的衣服上都是血。我就问那名男子:是你打的啊?那名男子说:是。我又问:受伤的是你员工啊?那名男子说:不是,是我的一个客户。我又问那名男子是怎么打的,那名男子说受伤的男子要把货放在3号门口,那名男子不让放,于是受伤的男子就进屋踹了那名男子一脚,之后那名男子就用壁纸刀划了受伤男子的脖子一下,那名男子说完之后,我就说得报警。然后我就当着那名男子的面拨打了派出所的电话,报完警之后那名男子就一直站在原地没有动。后来警察来了,问了情况之后就把那名男子带回派出所了。小户型3号的商户说,当时他正在屋里缠一把壁纸刀,准备刮东西用,正在缠的时候,受伤那名男子就因为放货的问题进屋踹了小户型3号的商户一脚,然后小户型3号的商户就顺手用手里的壁纸刀划了受伤男子的脖子一下。小户型3号门口摆放了一些纸壳箱子,箱子内放着什么东西我不清楚。我们公司内有关于存放物品的规定,在各公司办公室门口可以存放物品,但在车位内不能存放物品。杨×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姜德华就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在案发时就是该名男子对杨×说其是使用壁纸刀将被害人的颈部划伤的。4、证人刘×证言:崔×2是送货的,和我是多年的朋友。2015年9月11日,他说要在我们公司存一些大米,当日是姜德华和他协商的。崔×2说在我们公司露天存放处放一天,第二天就把大米拉走,之后崔×2和姜德华怎么商量的我就不清楚了。9月12日下午18时我们下班,我让姜德华来我家吃饭,期间我俩喝了一瓶白酒,姜德华喝了3、4两。当晚21时左右姜德华回物流公司,我也就睡觉了。直到晚上10点多,具体时间记不清,姜德华给我打电话说:我和小崔打起来了,他出血了,你赶紧过来一趟吧。接着我赶紧去物流公司,到了物流园门口看见崔×2躺在地上,周围围着很多人。姜德华蹲在崔×2边上捂着他的伤口处。过了1分钟,120急救车就来到现场,我和大家一起将崔×2抬到急救车上,我和一个叫老石的男子陪着崔×2一起去大兴区仁和医院,老石通知崔×2的妻子,因为伤势过重又转到同仁医院,之后因为抢救无效,医院通知我们崔×2死亡。姜德华和崔×2没有矛盾,都是朋友。我到现场后问过姜德华,姜德华没有说话,120急救车就到了。5、证人孟×证言(崔×2妻子):2015年9月12日22时许,我接到我老公的一个姓石的朋友打的电话,说我老公崔×2出事了,让我快去大兴仁和医院。我到仁和医院时,大夫正准备给我老公转院,说去崇文门的同仁医院,我就跟着120急救车来到同仁医院。到同仁医院我老公就被送进抢救室,抢救了一个小时,大夫出来说我老公经抢救无效死亡。崔×2颈部受伤,我听说是被刀伤的。崔×2是9月12日晚21时许出门的,当时一个姓姜的男子给他打电话,说有货在货站放着,非要让我老公当晚拉走。6、证人石×证言:我和崔×2是朋友,他是干物流的,我平时帮他拉拉货。2015年9月12日21时许,我在家接到崔×2的电话,他让我开车到北京市大兴区××××物流园小户型3号的门前,把门口摆放的大米装车拉到别的地方保存。我当时觉得太晚,就跟崔×2说不想去。但崔×2说人家不让他放了,再放到那里就要罚钱,必须当天晚上就得让我过去把大米拉走。我挂了电话开车到××××物流园,当我走到小户型3号的门前时,看见崔×2躺在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他的身旁还蹲着两个人,具体是谁我没看见,其中一个人用一件衣服捂着崔×2的脖子正在给他止血,另一个在旁边帮忙。我当时问谁干的,那两个人都没有说话。我又问你们打120了吗?正在止血的那个人说已经打过了。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就来了,把崔×2送到医院,我也跟着去了医院。我不清楚崔×2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就看见他脖子上不停的流血,应该是脖子受伤了。7、证人孙×证言(红星医院急诊科医生):我们是2015年9月12日22时03分接到120布置,地点在南中轴路附近的××××物流园,伤者叫崔×2,男,30岁,我到达现场时看见伤者躺在院内的地上,一个自称伤者哥们的男子,用西服勒着脖子止血。我听边上的人说是刀片划的,谁说的我没看见。伤者意识不清,我看完伤口,赶紧用纱布压血止血,后赶紧将伤者抬上车,迅速补液、扩容、心电监护、血养和血压,采取措施后迅速送大兴仁和医院,对方有两三个人跟着去医院,到医院后转交给仁和医院急诊室,仁和医院继续进行抢救,我们就离开。当时伤者受伤部位就是左侧颈部一处。8、证人王×2证言(仁和医院医生):2015年9月12日晚我值班,接到通知急诊抢救室有一名颈部刀扎伤的患者,我立即赶到急诊室进行抢救,当时和患者来的还有朋友,患者躺在抢救床上,颈部左侧有一处创口,流了很多血,患者不清醒,面色苍白,四肢冰凉,是典型的失血性休克症状。我见这种情况认定我们医院处理困难,就紧急处置了一下,并立即联系急救车,建议送往同仁医院抢救。听和患者一起来的人说,患者的伤是壁纸刀划的,我看着也像,因为创口边缘整齐。9、证人黄×证言(同仁医院医生):2015年9月12日23时许,我接到值班室通知说有一个颈部外伤患者从外院转来,伤势严重需要紧急抢救。我就跑到急诊缝合室,看到一年轻男性患者,由120送来,该患者颈部活动性出血,较剧烈。伤口当时看不见,已被包扎,大夫正在按压止血。患者当时意识丧失,失血性休克,我们给他补液、备血,后进行心肺复苏,抢救一个半小时后,该患者伤情加重,无生命迹象,与家属沟通后放弃抢救。我记得患者叫崔×2,29岁,体态中等,胳膊上有纹身。该患者主要伤处在左颈部。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物流内北京万通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进入物流内,物流中间位置为一二层楼房建筑。中心现场北京万通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位于楼房一层的西北角,门为单扇塑钢门,朝西开。在门外5米处地面上发现血迹一处。公司单扇塑钢门上发现有血迹一处。门口地面上发现有血迹一处。在门口南侧地面上发现滴落状血迹一处。在门南侧桌子上发现血迹一处。进入北京万通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在门内地面上发现血迹一处。血迹南侧地面上放有一件短袖衬衫,在衬衫上提取血迹一处。在短袖衬衫旁地面上放有一深色外套,在外套上提取血迹一处。办公室分为里外两间屋,外间屋东西长5米,南北宽3.6米。北侧靠北墙为一立式双开门冰箱,在冰箱前地面上提取残缺血渍可疑足迹一枚(直接拍照提取)。在冰箱上放有一台微波炉。在微波炉与冰箱之间的空隙中,放有一壁纸刀,壁纸刀后部用一张白纸包裹着。在壁纸刀上发现有血迹。在包刀片的纸上提取粘取物一处。在冰箱的东侧靠北墙为一长沙发,在沙发前地面上提取血迹一处。在沙发上提取血迹一处。在沙发上发现有一外套,在该外套上提取血迹一处。在沙发的东侧靠北墙为一带扶手的椅子,在椅子的东侧为一煤炉,在煤炉东侧地面上发现有一绿色壁纸刀盒。南侧靠东墙为一简易木柜,木柜的西侧靠南墙为一办公桌。在办公桌桌面的东北角上发现有三个壁纸刀,在其中一把壁纸刀上提取粘取物一处。在办公桌东侧地面上提取血迹一处。在血迹的南侧地面上发现可疑泰山牌烟蒂一枚。办公桌西侧靠南墙为一台饮水机,饮水机的西侧靠南墙为一长方形茶几。茶几的西侧靠南墙为一立式简易双开门柜子。柜子北侧靠西墙为一办公桌。公司里间屋位于外间屋的东侧,门洞朝西开。进入屋内,北侧靠北墙为一双层床。双层床的南侧靠南墙为一简易单人床。南侧为卫生间。其他未发现可疑痕迹物证。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姜德华均无异议。11、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崔×2颈部可见创口1处,大小为11.5厘米×4.0厘米,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锐利,根据损伤形态学特征符合锐器切割作用形成。崔×2双睑结膜可见苍白,尸斑浅淡,左侧颈总动脉可见破裂口,各脏器呈贫血貌,故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崔×2系被他人用锐器切割颈部致左侧颈内静脉横断,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12、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姜德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崔×2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5mg/100ml。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门外5米地面上血迹、门口地面上血迹、门口南侧地面血迹、门口南侧桌面上血迹、门上血迹、门内地面上血迹、屋内沙发前地面上血迹、沙发上血迹、冰箱上刀片上血痕、办公桌东侧地面上血迹、现场短袖衬衫上血迹、现场深色外套血迹、沙发上外套血迹、死者裤子上血、黑色T恤衫上血、死者鞋上血迹、嫌疑人皮鞋擦拭物血痕、嫌疑人上衣血痕、嫌疑人裤子血痕为崔×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桌面壁纸刀脱落细胞、地面烟蒂唾液斑为姜德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崔×2是崔×3的生物学父亲。1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足迹鉴定书证明:经检验,现场血渍足迹反映不完整,为左脚鞋所留。足迹花纹主要由波浪状花纹组成,后跟磨损痕迹反映明显,可供同一认定。姜德华所穿用的左脚黑色皮鞋鞋底花纹主要由波浪状花纹组成,后跟磨损特征反映明显,可供同一认定。经比对检验,二者的鞋底花纹种类、大小及相应部位磨损特征的形态、位置均相一致,因而构成同一认定的依据。鉴定意见:二O一五年九月十二日,北京市大兴区××××物流故意伤害案现场地面直接拍照提取血渍足迹为姜德华穿用的左脚黑色皮鞋所留。17、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出具工作说明:在办理犯罪嫌疑人姜德华故意伤害案中,据嫌疑人姜德华供述:其手机号为158××××4369。通过调取此号码通话记录,显示该号码登记的用户信息为刘×,后我队民警联系刘×(电话135××××6814),其答复:姜德华使用的手机号是其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的,且姜德华只有这一个手机号码。18、电话报警单、接处警工作记录证实本案的报警情况。1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破案、及被告人姜德华的到案情况。20、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姜德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2015年9月12日座机52××××36拨打急救电话记录单及电话录音情况。2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扣押物品情况。2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姜德华的身份情况。24、户籍材料、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崔×2的身份及死亡的情况。2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姜德华办公室的座机52××××36在案发前一天即2015年9月11日,曾多次与崔×2的手机号139××××1926进行通话;被告人姜德华的手机158××××4369于2015年9月12日21时13分给崔×2的手机139××××1926拨打电话,时长2分58秒;崔×2的手机139××××1926在案发前一天及案发当天曾多次与姜德华的手机158××××4369通话。2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姜德华拨打120急救电话情况。27、被告人姜德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我与崔×2认识,因为我俩是老乡,经常一起吃饭、喝酒。2015年9月11日上午10点钟左右,崔×2给我打电话,他对我说:我有200箱大米,没地方放,先放你这。我说:不行!他让我去找××××物流园的物业去协商,我说:不用协商,物业不会同意,因为上次罚钱了。然后他就挂断电话,过了一会他又打电话,让我想想办法,他实在没地方放,我说:想不了办法,就是不行。后来我给老板刘×打电话,我说:小崔想把大米放咱们门前空地上。老板问我:有地方吗?我说:没地了。老板说刚才小崔也给他打电话了,他没同意。老板又对我说:让小崔自己去看看,有地的话他就放。到了下午五六点钟,我在办公室待着,来了一个男司机,开着一辆厢式货车,带了200箱大米。这司机来找我,司机说崔×2让他过来找我,把大米放这。我让司机给崔×2打电话,司机拨通崔×2的电话,他们聊了会,他们说什么我没听见。一会崔×2就给我打电话,他说:人和大米都到你那了,你想想办法,先放你那儿。我说:真不能放,你以前放这的展示柜还没拉走呢。他说:我再想想办法,看看别的地方能不能放。他又把电话挂了,一会他又打过来说:你看看,想想办法吧,明天早上我就拉走了。我说:这么多放不了,顶多放100箱,你必须明天早上拉走。他同意了。这样我就帮着卸下100箱大米,刚卸完,司机说再卸50箱。我说别跟我说,跟崔×2说。司机又给崔×2打电话,他们怎么聊的我没听见,过一会崔×2又给我打电话说:再卸50箱吧,反正我明天拉走。这样又卸了50箱,总共150箱的大米,都放在××××物流园万通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正门前10多米远的停车位上。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崔×2拉着50箱大米走了。下午六点钟,我们老板让我去他家吃饭,在他家喝了3两多白酒。晚上8点多,我回到办公室,看到放在门口的大米还没拉走,我就给崔×2打电话问他:大米怎么没拉走,还放这儿?他说:今天有事,过两天吧。我说:今天你必须拉走,过夜就罚款了。他说:你跟物业说一声吧。我说:说什么啊,上次罚款你又不是不知道?你怎么说话不算数,你再说话不算数,放我这儿的所有东西你都拉走,不让你放了。他说:我放放怎么了?我说:我就不让你放,罚了款算谁的?他说:我今天就不拉了。我说:你不拉,以后什么东西都别往我这放了。他说:我今天就不拉,怎么了?然后他就挂断电话。打完电话我就在办公室里看电视,泡茶,缠了一个壁纸刀片,用硬纸壳包住刀片的一端,另一端露着,包好后放在办公桌上。过了二三十分钟,崔×2一脚把我办公室的门踹开。我起身问他干什么。他说:你找死啊?他就往屋里走,我也往他跟前走,我说:谁找死啊?你想干什么?他用右脚一脚把我踹倒在办公桌下面,当时我非常生气,起身随手从办公桌上右手抓了一个东西,朝崔×2左脖子方向扎去,他上身往后仰,腿往后退,刀直接扎到他的脖子。他捂着脖子说疼,我看见他手指间露出了血,我就赶紧上前抱住他,把他扶到沙发上,用沙发上原来放的我的西服和衬衫缠住他的脖子,防止他流血太多。我用座机打120说:有人受伤了,你赶紧过来。我也把地址告诉了120。我在屋里给刘×打电话,跟他说:我跟崔×2发生了争执,我把他打伤了,你赶紧过来。他说:好了,这就过去。当时崔×2斜躺在办公室沙发上,闭着眼睛,嘴里边有打呼噜的声音。我非常着急,就去对面的万路通物流公司,看见赵×在里面,我跟他说:文成,快过来,出大事了,你看我身上全是血。他问我怎么了,我说:你别问了,赶快去找车吧。他就出门了,过了一会,他就带来一个出租车司机,出租车司机到门口,我和赵×打算把崔×2抱上出租车,结果司机看到这个场景就跑了。然后赵×又拨打了一次120,那会周围人挺多的,我就赶紧大喊救命。不一会儿120就来了,我们几个人赶紧把崔×2抬到120车上,然后我找××××物流园的负责人杨×,我跟他说:我手上都是血,你帮我赶紧打个110吧!打完110没多会,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2015年9月13日7时0分至8分,公安机关在姜德华的带领下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姜德华指出××××物流园小户型3号办公室内就是其扎伤崔×2的作案地点,其扎完人后到××××物流园内的北京××物流有限公司门口找人帮忙救人。姜德华经对12张不同免冠男子照片辨认,指出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崔×2。28、身份材料、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经济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德华的亲属代其交纳附带民事赔偿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姜德华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据被告人姜德华供述,在其与被害人崔×2发生争执后,崔×2来到其办公室内,先行将其踹倒,后其随手从办公桌上拿起东西对崔×2反击,划伤崔×2脖子一事,对此仅有其供述,及证人杨×的转述,无其它证据予以支持;姜德华供述其在办公室内缠壁纸刀片、崔×2先行将其办公室的门踹开等事实,均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悖。另,崔×2到姜德华办公室时,并未携带工具,即使崔×2有先行将其踹倒的行为,亦未达到使用壁纸刀片进行防卫的紧急程度,姜德华可以采取其他合法方式处理,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德华在因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持壁纸刀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姜德华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寻求他人帮助救治被害人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姜德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姜德华构成自首、犯罪后积极悔改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德华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扣押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姜德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29年9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姜德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1、朱×、孟×、崔×3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七百零三元九角九分(已交纳一万三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1、朱×、孟×、崔×3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刘克河人民陪审员  陈广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珅珅扣押物品清单以下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1衬衫长袖,白色竖条花纹1件2裤子黑色长裤1条3皮鞋黑色,网眼凉鞋1双4上衣黑色上带红纹饰1件5裤子上系腰带,黑色1条6鞋X型标志1双7内裤黑色带红纹饰1件8壁纸刀片铁质1个9A4白纸有证明字样1张10壁纸刀片盒绿色1个11衬衫浅色半袖有血迹1件12外套浅色有血迹1件13外套灰色有血迹1件14烟蒂黄色,尾部1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