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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辖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娄甫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坤。上诉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未在上海销售,也没有在上海生产和许诺销售,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不在上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外,上诉人从未与原审被告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森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也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给该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与坤森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即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南苏州路XXX号华隆大厦认定为该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并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晓红审 判 员  袁 玮代理审判员  邬 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