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楚鑫物流有限公司、张云明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楚鑫物流有限公司,张云明,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潍坊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终2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楚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峰。委托代理人:刘元。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明。委托代理人:孟庆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梅艳。委托代理人:魏学宽,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涛。委托代理人:周红,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勇。上诉人潍坊楚鑫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楚鑫公司)、张云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九昌公司)、潍坊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李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上诉人张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杰,被上诉人九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宽,被上诉人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涛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红以及原审被告李勇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楚鑫公司依据运输合同起诉要求赔偿损失44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该运输合同载明的承运人为张云明、托运人为九昌公司,介绍人为李勇。而根据张云明、李勇以及联合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实际为联合公司,联合公司提供的由收货人四川驭川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电话录音所显示的送货人则为魏刚(川F号货车)。由此,对于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以及运输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作出判决证据不足,本案应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祝卫华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