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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邵福林与郭继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福林,郭继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113号原告:邵福林,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赵贤武(系邵福林表哥),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郭继芳,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李勐(系郭继芳丈夫),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1518号。代表人:付市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兆松,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邵福林诉被告郭继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蓝晓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贤武,被告郭继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福林诉称:2016年4月23日19时10分,被告郭继芳驾驶吉E255**号小型客车,沿梅河口市梅河大街行驶至交电大楼路段掉头时,与沿梅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邵福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继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继芳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63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92.64元、误工费4715.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364.88元。郭继芳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吉E255**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邵福林住院期间我没有垫付费用。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诉请金额合理部分,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不赔偿。我公司已先行对邵福林进行赔付,赔付金额为8928.11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9时10分,被告郭继芳驾驶吉E255**号小型客车,沿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交电大楼附近路段掉头时,与沿梅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邵福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继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福林无责任。邵福林受伤当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8天,诊断:左膝部外伤,口唇皮肤裂伤,邵福林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6357.63元。该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天安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邵福林8928.1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梅河口市湾龙镇人民政府证明等。郭继芳对邵福林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梅河口市湾龙镇人民政府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对邵福林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梅河口市湾龙镇人民政府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邵福林的诉讼请求和郭继芳、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邵福林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郭继芳的全部过错所致,郭继芳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邵福林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邵福林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医疗费为635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天数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3、护理费,其二级护理8天,故护理费为992.64元(124.08元/天×8天);4、误工费,其仅提供了梅河口市湾龙镇人民政府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对于误工收入,因邵福林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给予保护,误工时间因出院诊断医嘱载明休息2周,其住院时间8天,故误工时间为22天,误工费为2158.64元(98.12元/天×22天);5、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入、出院情况,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定保护2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较轻,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邵福林的各项损失为10508.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福林医疗费635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92.64元、误工费2158.6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508.91元(给付时扣除已支付的892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邵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郭继芳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所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