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见×与李建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李建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房民初字第12702号 原告XXX,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路,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民,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XXX与被告李建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润田、王继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李国路,被告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哥哥。原告经继承获得×号宅院北房三间及东房一间。1991年前被告便搬离了该院。该院一直由原告母亲使用至1999年。后原告便对该院进行管理使用。后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借住该房,原告同意。可在2015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上述房屋进行拆除,原告发现后多次110报警,在派出所主持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及归属协议书,被告擅自在该院建了北房,东、西房屋,现原告需要回村居住,并要回自己的房屋,遭到被告阻拦,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村×号宅院内北房3间、东房1间归原告所有(4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案子与所有权确认不符,这个房子还有地方(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村×号)是后期我搬回去后,我找村里,村党支部把土地证给我,这是属于共产党给我的,我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就认土地证,别的我一概不承认。我是×村村民,我是农民,我没有其他的地方可以住,就这一处。我在我的居住范围内改造危房,跟任何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兄。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现登记为被告李建民,该宅院内现有前面北房三间,系被告李建民2011年所建,后面北房三间半、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均为被告李建民于2015年4月所建。×号院原有后面北房三间、东房二间,系原、被告父母李×1、付×1建造。1980年2月李×1去世。在1994年原、被告之母付×1起诉本案被告李建民赡养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1994年4月11日制作)中,李建民表示曾经写过分家单,其分得西边一间半及东边的房屋,同时李建民在该上述调解笔录中表示拿上述分得的房屋抵赡养费,东房、西房什么都不要了。1994年5月6日,付×1在中证人王×及另一名中证人见×,由付×2代笔书写遗嘱一份,将×号院内北房三间、东房其中一间归XXX继承,东房另一间归大女儿李×2继承。1999年1月20日付×1去世。2015年3月,李建民将×号院内后面北房三间、东房二间拆除后新建北房三间半、东、西房各二间。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李建民、XXX之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建民自行出资翻盖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村老宅,XXX不得阻止翻盖。二、李建民、XXX根据法院判决书决定×村老宅,包括新翻盖住房的归属。三、翻盖的新住宅不管判决李建民、XXX或者其他任意一人,出资翻盖的李建民都不得要求得到房子的人赔偿翻盖新房子的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村×号宅院内北房3间、东房1间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调解笔录、遗嘱、协议、照片,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制作的勘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号院原有的后面北房三间、东房二间已经不存在,现有房屋均为被告出资建造,且根据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案宅院土地使用权人亦登记为被告;故原告要求确认×号宅院内北房3间、东房1间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X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芹 人民陪审员 高润田 人民陪审员 王继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童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