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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91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闫文生、闫文营与刘增辉、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生,闫文营,刘增辉,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851号原告闫文生。系受害人费桂英之长子。原告闫文营。系受害人费桂英之次子。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张千绪,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增辉。委托代理人袁东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国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东利,总经理。地址河北省衡水市休闲广场北侧联通大厦一楼。委托代理人朱齐明,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闫文生、闫文营诉被告刘增辉、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产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生、闫文营委托代理人王为杰、被告刘增辉委托代理人袁东梅、人寿财产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法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刘增辉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州市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德五大道丁字路口处时,其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费桂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费桂英当场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增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费桂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增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停尸费等共计563202.6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增加1170元,当时起诉时漏掉尸检费。被告刘增辉辩称对诉状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冀T×××××号车100万元和挂车冀T×××××号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有两个死者,应当在限额内为另一死者预留份额。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7时25分,被告刘增辉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州市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德五大道丁字路口处时,其车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受害人费桂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受害人费桂英当场死亡,三轮车上乘客闫德坤受伤送往医院,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5]第07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增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费桂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费桂英与闫德坤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生有两个儿子即原告闫文生、闫文营。另查明,被告刘增辉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主车冀T×××××号车100万元和挂车冀T×××××号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政府及村委会失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抢救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尸检费、停尸费、火化费单据、车辆检测报告及发票、保单复印件三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刘增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驾驶货运车辆超载行驶的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起的作用较大,受害人费桂英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且未从人行横道通过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增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费桂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损失的价格,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火化费及停尸费等费用属于丧葬费,不予支持。结合所有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48元,有原告提供德州中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为证;(2)死亡赔偿金536265元(31545元×17年),有原告提供的德州经济开发区赵虎镇人民政府和赵虎镇闫王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系失地人员以城镇居民认定。有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德州公安局尸检报告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2016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费桂英于1952年6月30日出生,至2015年7月3日死亡,系63周岁,故赔偿17年。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以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山东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分析,确定赔偿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不予支持;(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90元,原告主张3人按五天计算,每人一天86元,符合客观在求,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1500元。有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据单据为证;以上共计576233元。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增辉应当予以赔偿。其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限额内按80%赔偿。因本案还有一个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份额。参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做鉴定是为了确定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准确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且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长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文生、闫文营医疗费948元、死亡赔偿金1598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9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59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文生、闫文营死亡赔偿金520085元的80%,计款4160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刘增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红人民陪审员  张金岭人民陪审员  赵连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秀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