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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贺军与鲁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军,鲁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415号原告王贺军。被告鲁水明。原告王贺军诉被告鲁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3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贺军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载明以上款项借款人签字时已收到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鲁水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鲁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贺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鲁水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鲁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