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罗涛、胡永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林,罗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3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林,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涛,男,1977年9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林、罗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林、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被告人胡永林、罗涛到重庆市綦江区下北街菜市场口,以2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0.5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二粒重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卖给龚某。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永林、罗涛,并从被告人胡永林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48克。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胡永林、罗涛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人罗涛接到吸毒人员龚某的电话,要求购买250元的冰毒和麻古,因被告人罗涛无毒品,便将有人要买250元冰毒和麻古之事电话告诉了被告人胡永林,并约定在綦江区沱湾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胡永林将250元的毒品交给被告人罗涛,被告人罗涛称身上无钱,将毒品卖后才付钱,后被告人胡永林与被告人罗涛一起来到重庆市綦江区下北街菜市场口,被告人罗涛以2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0.5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二粒重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卖给龚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胡永林分得赃款120元,被告人罗涛分得赃款130元。后被告人胡永林、罗涛与龚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胡永林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48克。从龚某处搜出甲基苯丙胺0.51克和重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审理中,被告人胡永林���举他人盗窃犯罪,经查证不实。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永林、罗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称量笔录和照片,收缴毒品凭证,鉴定文书,通话清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作案视频以及被告人胡永林、罗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林、罗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永林、罗涛曾因犯罪被法院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涛曾因盗窃被法院判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永林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不实,检举不成立。唯被告人胡永林、罗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永林、罗涛因贩卖毒品所获赃款依法应予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永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永林的刑期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涛的刑期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永林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被告人罗涛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四、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