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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娟与李俊臣、苏州正隆纸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苏州正隆纸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张娟。委托代理人郑磊。被告苏州正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泰山路。法定代表人游晴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汉斌,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9楼西。负责人任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娟与被告李俊臣、苏州正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正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原告于2015年7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俊臣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7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磊、被告苏州正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汉斌、被告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磊、被告苏州正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汉斌、被告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诉称,2014年2月11日下午2时许,当原告在送货途中,骑电动车正常行经马涧路与湘江路口南50米时,遭遇李俊臣驾驶苏州正隆公司的小客车(牌号为苏E某)借非机动车道超车撞击,导致原告左半身直接坠地,在惯性冲击下致原告身体着地滑行5米左右,并致使原告衣裤及电动车严重损坏,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膝及左髋前软组织挫伤,积液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至今左膝盖内仍有积液存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俊臣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1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加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80元、商品损坏费1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为3434.5元、护理费为1500元、营养费为1500元。被告苏州正隆公司辩称,驾驶人李俊臣是被告苏州正隆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履行职务,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是苏州正隆公司。苏州正隆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划分无异议,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苏州正隆公司垫付了医药费2513.19元,垫付拖车及电瓶车维修费690元,交通费13元,总计垫付费用3216.1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误工金额超过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应提供合同、事发前一年以及事发后三个月的工资的发放凭证及纳税凭证,否则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无定损故不予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4时18分许,李俊臣驾驶苏E某号牌汽车在苏州市虎丘区马涧路湘江路与骑乘电动车的原告张娟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4年2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娟受伤后前往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和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947.69元(其中原告张娟支出3434.5元,被告苏州正隆公司垫付2513.19元)。2014年12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娟的误工期限可酌情考虑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15日;补充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8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俊臣驾驶的车辆苏E某号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州正隆公司,其系苏州正隆公司员工,驾驶车辆时系履行职务。苏E某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自2013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张娟所骑乘车辆经定损为600元,被告苏州正隆公司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用600元。另被告苏州正隆公司支付原告施救费50元及停车费4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治疗期间没有住院,询问过司法鉴定机构,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故不再做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系自由职业者,从事服装加工制造行业,并申请证人宁某某到庭作证。庭审中,原告张娟与被告苏州正隆公司一致确认:被告苏州正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513.19元、施救费50元及停车费40元、车辆修理费用600元、交通费13元,愿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庭审中,被告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陈述,保险条款中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在保险条款中无明确约定故由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由原告张娟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苏州正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及发票、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被告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抄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李俊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李俊臣系被告苏州正隆公司雇佣的员工,且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苏州正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李俊臣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苏州正隆公司,且在被告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为5947.69元(其中原告张娟支出3434.5元,被告苏州正隆公司垫付2513.19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张娟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能力且从事服装加工制造业,故本院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年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4482.25元(57929元/12月×3个月)。3、护理费,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15日,故原告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15天)。4、营养费,鉴定意见认定补充营养期限为30日,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及人数等因素认定,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经定损为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衣物损失,因未经定损且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8、施救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50元及停车费4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苏州正隆公司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4619.94元。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营养费7447.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482.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50元及停车费4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鉴定费系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被告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承担。因被告苏州正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513.19元、施救费50元及停车费40元、车辆修理费用600元、交通费13元,原告也愿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由被告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在赔偿款中进行返还。故被告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6299.94元,其中23083.75元直接赔付原告张娟,尚余3216.19元返还被告苏州正隆公司。案件受理费362元,因被告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免责条款约定及特别释明,故由被告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承担170元,由原告张娟承担1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娟交通事故损失26299.94元,其中直接赔付原告张娟23083.75元、返还被告苏州正隆纸业有限公司3216.19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张娟负担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邱黎黎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