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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8时许,沈丘县纸店镇徐楼行政村胡楼村村民陈某某与邻居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家人互相厮打,不同程度受伤,后陈某某儿子于某甲等人翻墙进入宋某家中,又对宋某家人进行殴打,致宋某的女儿于某丙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于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进行惩处。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8时许,沈丘县纸店镇徐楼行政村胡楼村村民陈某某与邻居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家人互相厮打。后陈某某儿子于某甲等人翻墙进入宋某家中,对宋某家人进行殴打,致宋某的女儿于某丙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于某甲赔偿被害人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某丙对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于某甲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丙的陈述,证人于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英杰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抗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