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执字第7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俊华与韩志永、汪建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俊华,韩志永,汪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字第7522号申请人吴俊华,农民。被执行人:韩志永,居民。被执行人:汪建辉,居民。本院在执行吴俊华诉韩志永、汪建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韩志永、汪建辉不履行义务,法院强制执行给付申请人吴俊华执行款8386.75元,其他权利申请人吴俊华自愿放弃并同意法院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初字77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建民审判员  王爱敏审判员  王荣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存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