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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詹某在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承仪村褚一组30号自己的家中,因邻里矛盾与龚某发生纠缠,在推搡过程中致龚某跌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腰5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左颞顶部头皮挫伤、右下颏部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詹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詹某与被害人龚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李某的证词;被告人詹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詹某出具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发后,被告人詹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人民陪审员  武芙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292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