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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5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与张小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张小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406号原告: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法定代表人:叶国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鹰,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江,个体经商。原告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与被告张小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鹰,被告张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山公司以被告未支付报酬为由,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报酬43906.95元及至2016年6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578.9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3906.95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每日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江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尚欠报酬金额是属实的,但被告是讲诚信的,自2015年6月至今已支付约200000元,其中2016年4月份支付了60000多元,做生意欠款是很正常的,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慈溪市晶茂纸箱厂(以下简称晶茂纸箱厂)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当月发生额当月底付清;违约责任为定作方(即被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报酬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承揽(加工)合同》的约定为晶茂纸箱厂加工生产各种型号纸板。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5年6月20日,晶茂纸箱厂尚欠原告报酬239356.7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43906.95元未予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578.98元。另查明,晶茂纸箱厂原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5日晶茂纸箱厂由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为该厂代表人。2015年12月29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将晶茂纸箱厂注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报酬43906.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78.9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3906.95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日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