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仲审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聊城瑞钻工程刀具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聊城瑞钻工程刀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仲审执字第134号申请人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欣达路驿城科技园区办公楼四楼徐州。法定代表人郑治军,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庆珠,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聊城瑞钻工程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雷,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怀良,该员工。委托代理人盛建廷,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与被申请人聊城瑞钻工程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钻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庆珠,被申请人瑞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怀良、盛建廷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瑞钻公司仲裁申请称:2013年6月29日、2013年9月26日,瑞钻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瑞钻公司供给众鑫公司各种矿机配件等货物。合同签订后,瑞钻公司按约供给众鑫公司货物,众鑫公司仅付给瑞钻公司部分货款,至今尚欠瑞钻公司货款100000元。经多次催要,众鑫公司始终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因此请求裁决众鑫公司给付货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众鑫公司仲裁答辩称:瑞钻公司依据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给众鑫公司造成了损失。2013年9月26日的合同及后来的协议约定于2013年10月18日交付刀具,但瑞钻公司没有按时交付合格刀具,造成众鑫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被解除,经济损失达135万元。众鑫公司在第二次仲裁开庭时质疑瑞钻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26日合同的真实性,对瑞钻公司提供的合同扫描件不予认可,且称根本没有收到瑞钻公司依据2013年9月26日合同交付的货物,亦不承认欠付瑞钻公司货款。聊城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查明:众鑫公司与瑞钻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2013年9月2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购销刀具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总价款为250000元。瑞钻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0月6日、10月9日、10月18日将货物交付众鑫公司,众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公安、李广平分别在送货回执单上签字确认,证明货物已收到。而后,瑞钻公司认可众鑫公司支付了150000元,但剩余100000元经多次催要,众鑫公司答应还而未还。聊城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有效合同。瑞钻公司提供的合同扫描件与众鑫公司出示的原件完全一致,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传真或扫描件有效”,该合同是真实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二)瑞钻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众鑫公司在庭审中不承认已收到货物,主张回执单上收货签字人不是其工作人员,但在2013年10月18日回执单上签字的“周公安”与众鑫公司出示的2013年6月29日产品销售合同上签字的是同一人,足以证明众鑫公司收到了瑞钻公司发送的货物;同时,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庆珠向瑞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发送的律师函中明确要求:“对第二次(即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制作的设备,因供方的责任已造成设备的实际闲置或可能长期失去现实使用价值,我们主张设备最好由供方收回。”这也充分证明了众鑫公司收到了瑞钻公司依据第二次合同所发送的货物。(三)众鑫公司陈述欠瑞钻公司100000元货款问题。瑞钻公司称众鑫公司已支付第二次合同价款150000元,尚欠100000元货款,对此众鑫公司既不表示肯定,也不表示否定,应视为对瑞钻公司主张的默许和认可。瑞钻公司送货后催要欠款有明确表示的证据是2014年1月10日张保健与众鑫公司耿超副总的电话录音,因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为宜。综上,聊城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决: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聊城瑞钻工程刀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其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裁决书执行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案件处理费1000元,共计3300元。由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聊城瑞钻工程刀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同货款及利息一并支付给聊城瑞钻工程刀具有限公司)。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众鑫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称:1、在仲裁过程中,瑞钻公司始终没有提供2013年9月26日的合同原件证明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聊城仲裁委员会在众鑫公司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后,不但未要求瑞钻公司提供涉案合同原件,且违法认定瑞钻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的效力。即使瑞钻公司能够提供出2013年9月26日的合同原件,但2013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补充,如有争议可向双方地方法院提起仲裁。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说明双方已经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确认为双方地方法院解决,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更不能确定为案件由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涉案仲裁裁决是在当事人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且众鑫公司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强行作出的违法裁决。2、四张发运货物回执单上的签字人员为“周公安、李广平”,但周公安、李广平均不是众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且2013年10月18日的回执单上“周公安”的签字与2013年6月29日产品销售合同上“周长安”的签字相比,笔迹明显不同,因此发运货物回执单是瑞钻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是伪造的。瑞钻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10日的电话录音中只有张保健一人自言自语的声音,没有其他任何人的声音,瑞钻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电话通话记录来证实该份录音的存在及形成时间,其整理的书面内容与录音内容明显不符,显然是伪造的录音。故涉案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瑞钻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是伪造的。3、涉案裁决认定:2013年6月29日的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这一认定超出了瑞钻公司申请仲裁的范围,因为瑞钻公司申请仲裁所依据的是其主张的2013年9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聊城仲裁委无权对瑞钻公司主张以外的合同是否履行完毕进行事实上的认定。综上,请求不予执行聊城仲裁委(2014)聊仲裁字第125号裁决书。被申请人瑞钻公司答辩称:1、瑞钻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双方当事人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扫描件,该份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瑞钻公司并未见到众鑫公司所称的2013年10月份的补充协议原件。即使存在该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如有争议可向双方地方法院提起仲裁”。其表述“向法院提起”明显错误,客观上法院也不存在仲裁机构,但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是明确的,本案应由聊城仲裁委仲裁。2、瑞钻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分四次将约定货物交付给了众鑫公司。众鑫公司在其发送给瑞钻公司的律师函中载明“众鑫公司主张设备最好由供方收回”,也间接证实了众鑫公司已收到涉案货物。同时瑞钻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保健与众鑫公司的副总经理耿超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瑞钻公司供货后催要过货款,因此聊城仲裁委员会裁决众鑫公司向瑞钻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众鑫公司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仲裁审查阶段另查明:瑞钻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其后众鑫公司、瑞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双方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补充,如有争议可向双方地方法院提起仲裁。2014年9月30日,众鑫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聊城仲裁委提出“仲裁协议及管辖权异议书”,在该份异议书中主张:众鑫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同瑞钻公司签订第二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RZ20130926),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改变了上述合同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且变更后的争议解决方式属于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且仲裁机构不唯一,系无效仲裁协议。聊城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聊仲决字第125号决定书,决定:驳回众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由聊城仲裁委继续审理。众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庆珠于2014年7月11日向瑞钻公司委托代理人寄发律师函,在该律师函中,众鑫公司明确主张双方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2013年9月26日先后签订了两份岩石钻进刀具的产品销售合同。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的问题。1、瑞钻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双方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扫描件,众鑫公司以对方没有提供合同原件为由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众鑫公司在其提交的律师函、仲裁协议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认可双方在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且其在仲裁协议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主张的产品销售合同编号、仲裁条款约定内容与瑞钻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扫描件均一致,因此可以认定瑞钻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扫描件中包含的仲裁条款是真实的。2、《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双方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补充,如有争议可向双方地方法院提起仲裁。该约定应为双方当事人对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争议解决条款既没有选定唯一、明确的仲裁机构,也属于“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的情形,且双方当事人事后也无法对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因此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涉案仲裁裁决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应裁定不予执行。(二)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瑞钻公司伪造证据的情形。众鑫公司以“瑞钻公司伪造证据”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满足如下条件:1、证据确系瑞钻公司伪造;2、涉案仲裁裁决系依据瑞钻公司伪造的证据而作出的。本案中,众鑫公司主张货物回执单上的签名不是其工作人员所签、瑞钻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双方工作人员的通话内容,其实质上是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上述异议完全可以在仲裁阶段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加以解决。在众鑫公司并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其关于“瑞钻公司伪造证据”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众鑫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聊城仲裁委是否存在超裁的问题。众鑫公司主张瑞钻公司提起仲裁请求所依据的合同为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聊城仲裁委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定“2013年6月29日的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属于超裁。但本院认为,无论聊城仲裁委作出的上述事实认定是否真实,涉案仲裁裁决在裁决主文中仅针对因2013年9月26日产品销售合同有关的争议进行了裁决,并没有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处理,众鑫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该项请求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故涉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聊城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聊仲裁字第125号仲裁裁决。审 判 长 颜茂苏代理审判员 崔 悦代理审判员 李为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楚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