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执复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陈铭、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郑州大信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执复43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王陈铭,男,汉族,1955年5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宝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州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周自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王陈铭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6)豫0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王陈铭复议称,郑州中院作出的(2011)郑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从郑州地产集团提取被执行人郑州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所享有的位于郑州市京广北路15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8168222元明显错误。理由:1、1999年5月3日,其与大信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已将上述房产有偿转让给申请复议人,因此,“京广北路15号京广商城”拆迁补偿款亦应归其所有;2、确认《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无效的(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经再审后,郑州中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其与大信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有效。故郑州中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郑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以其与大信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无效为由驳回其执行异议明显错误。请求撤销郑州中院作出的(2011)郑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2016)豫0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将郑州中院提取的郑州市京广北路15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8168222元发还给申请复议人。郑州中院审查认为,案外人王陈铭曾经依据相同的理由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该院对其异议作出过处理,且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该院亦作出了判决,现案外人又以相同的理由提出异议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所提异议应不予受理,裁定驳回了其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确认《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无效的(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已被再审判决予以撤销,郑州中院仍以案外人王陈铭曾经依据相同的理由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为由驳回其执行异议,存在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付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