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执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丁某贩卖毒品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1197号被执行人丁某,女,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玄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判决丁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被执行人丁某未履行该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移送执行,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表等,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本院向银行、工商、房产、土地、车辆等登记管理机关和金融机构发出查询书,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丁某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且未发现有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涉财产部分应当依法执行,被执行人丁某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且未发现其他财产,本院作出的(2015)玄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现无执行可能,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武圣祥执行员 马 健执行员 余同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