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轴承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轴承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421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24号7栋611室。法定代表人梁俊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喜智。委托代理人武凤艳,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轴承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鹏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轴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喜智、武凤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鹏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轴承公司诉称:兴鹏工贸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与哈轴承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轴承)购销合同,兴鹏工贸公司购买哈轴承公司轴承价款共计220810元。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兴鹏工贸公司预付40%货款,而哈轴承公司发货后,兴鹏工贸公司仅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拒付,哈轴承公司出于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兴鹏工贸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081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哈轴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工矿产品(轴承)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存在合同关系。证据A2、入库单3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证据A3、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发票,履行了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兴鹏工贸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兴鹏工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哈轴承公司举示的证据A1、A2、A3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轴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货物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价格、运输方式等内容,涉及货款总额22081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40%货款,货物由被告自提,原告于2012年7月末交货,货到款清。2012年9月18日,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2013年5月30日,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余款17081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兴鹏工贸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70810元,支付违约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开具了发票,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70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依法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分段计算。被告兴鹏工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70810元;二、被告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违约利息(以本金22081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自2012年9月18日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以本金17081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1858元,由被告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帅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