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邱义与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义,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3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景岗山路。委托代理人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义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宿豫市场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邱义在天猫购物平台上购买中山市**电子有限公司以ccable旗舰店为名经营的商品:C-Cable买二送一手环数据线高速,其收到货物后,认为该公司有多处违法行为,遂向被告宿豫市场监管局进行举报。被告宿豫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举报后,对举报内容予以登记、审查,经查询,销售方广东省中山市**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其通过天猫网络交易平台进行销售,天猫经营企业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后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41条的规定,将举报材料移送至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并向原告邱义送达《举报处理情况告知函》。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宿豫市场监管局出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中工商坦洲处告字[2016]第291021号),告知宿豫市场监管局其已对中山市**电子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原告邱义认为,被告宿豫市场监管局系违法结果发生地的管辖部门,应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其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宿豫市场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营者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确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本案中,原告邱义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购物,认为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向被告宿豫市场监管局进行举报,被告宿豫市场监管局依据上述部门规章中关于网络交易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至商品经营者住所地的管辖部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的管辖部门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已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原告,且该案已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受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义负担。上诉人邱义上诉称,上诉人收到违法商品是在宿迁市宿豫区,宿豫区即为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的其辖区内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举报的违法情况移交异地管辖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不依法履行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职责。被上诉人宿豫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上诉人举报的违法情况不属于被上诉人管辖范围,其将涉案违法情况移交异地管辖符合《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的违法经营情况是否具有管辖职权,其将上诉人的举报移交异地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上诉人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后认为该商品经营者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向被上诉人进行举报要求对商品经营者进行查处。被上诉人接到举报后对举报情况进行了审查核实,认定上诉人举报的经营者系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该违法行为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即将举报材料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处理,并将上述情况向上诉人进行了书面告知。据此,被上诉人接到举报后所实施的处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已履行了相应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被上诉人移交的举报材料后,已对涉案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书面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享有的举报、监督的权利已得到有效保障。综上,被上诉人已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了的相应职责。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邱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