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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志宏、解某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宏,解某,郭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志宏,新田煤矿机电副矿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新田煤矿通防部副部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新田煤矿防突队队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志宏、解某、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4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志宏、解某、郭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赵志宏、解某、郭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解某于2013年12月起任黔西县新田煤矿通防部副部长并主持工作,负责矿井“一通三防”的技术组织、管理等工作;被告人解某在履职期间,在黔西县新田煤矿1404回风顺槽的煤层赋存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未作出补充或者修改设计,导致区域防突措施不到位;在该1404回风顺槽区域防突措施穿层抽放钻孔验收成果图见煤段与实际不相符的情况下,未认真分析并采取措施;在1404回风顺槽进入地质构造复杂区域后,也未增加检测点。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月起任黔西县新田煤矿防突队队长,负责矿井瓦斯治理、瓦斯抽放管路的安装、维护管理及钻孔验收工作;被告人郭某在组织人员对1404回风顺槽的瓦斯进行治理过程中,未按规定对钻孔进行严格验收,导致部分穿层抽放钻孔与设计不相符,区域防突措施不到位,且在1404回风顺槽进入地质构造复杂区域后未增加检测点,造成区域穿层抽放钻孔覆盖面未达到要求。被告人赵志宏系黔西县新田煤矿机电副矿长,分管煤矿机电运输工作,系案发当日值班矿长;2014年10月5日,黔西县新田煤矿掘进一队队长罗松伟安排跟班队长张玉龙及瓦检员何德明带领工人李成武、罗祥拥、吴道志、卢平、刘秀昌、陈贵鹏等8人到1404回风顺槽进行掘进工作。当日17时17分,地面监控系统显示1404回风顺槽瓦斯浓度超限,最大值达1.36%,超限时长7分27秒。监控员冯某立即向值班调度员张某报告,并以短信的方式向正在矿内开会的总工程师李通文及被告人解某等人报告。张某接报后遂电话向值班矿长赵志宏及总工程师李通文等人进行汇报。期间,被告人赵志宏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往调度室撤出井下作业人员,其仅要求张某查明原因。至18时4分,该矿1404回风顺槽掘进面连续3次瓦斯报警,张某均向解某、李通文进行汇报,但解某等人未采取相应措施撤离井下作业人员。18时46分,1404回风顺槽发生煤与瓦斯突出,造成在1404回风顺槽掘进面作业的刘秀昌、陈贵鹏、卢平、罗翔拥、吴道志、蔡贵祥、王怀银、张玉龙、何德明、李成武等10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935万的重大责任事故。此次事故经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事故调查处联合调查认定:(一)事故的直接原因是1404回风顺槽掘进工作面施工进入复杂地质构造带,未调整区域防突措施,钻孔覆盖面未达到要求,煤体实际未消突;在有突出预兆的情况下,综掘机掘进诱导煤与瓦斯突出。(二)事故的间接原因是:1、新田煤矿:防突措施调整不及时,穿层抽放钻孔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验收,导致部分穿层抽放钻孔与设计不符,区域性防突措施不到位,煤体未消突,1404回风顺槽进入地质构造复杂区域后,未在地质构造复杂区域增加检测点,新技术的应用未充分了解其安全技术特性,主要负责人未做到每月、每季度进行专项防突研究,瓦斯超限撤人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2、永贵公司:瓦斯管理制度不完善,管理不严格;隐患治理工作不扎实,隐患统计分析不到位;技术审批不严格,防突工作不认真;防突新技术应用管理不到位;3、河南能源化工集团责任公司及子公司安全管理不严格,集团公司对下属子公司安全工作督促检查不力;4、黔西县政府和相关部门安全监管工作不力、行业管理工作不扎实,在督促相关部门对国有煤矿监管工作上存在不足。被告人赵志宏在事发当天接到1404回风顺槽掘进工作面瓦斯超限的重大隐患报告后,未按规定在10分钟内赶到调度室指挥撤出井下作业人员,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郭某在1404回风顺槽穿层抽放钻孔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验收,导致部分穿层抽放钻孔与设计不符,区域性防突措施不到位,在1404回风顺槽进入地质构造复杂区域后,仅布置了5个检测点,未在地质构造复杂区域增加检测点,造成区域措施穿层抽放钻孔覆盖面未达到要求,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解某在煤层赋存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未作出补充或修改设计,导致区域防突措施不到位,对1404回风顺槽区域防突措施穿层抽放钻孔验收成果图见煤段与实际不相符的情况下,不认真分析并采取措施,对1404回风顺槽进入地质构造复杂区域后,其第三循环区域消突评价校验未增加检测点,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志宏、解某、郭某积极组织施救,并参与矿难的善后处理工作,黔西县新田煤矿对遇难矿工进行了赔偿。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志宏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解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志宏以“1、原审判决认定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往调度室撤出井下作业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没有依据;2、其接到瓦斯超限报告后,做了两方面的指示,一是指示调度室‘先断电、撤人’,二是指示调度室‘给李通文总工程师汇报,查明原因’,并对指示落实情况进行跟踪了解,井下作业人员在管理人员的指挥下停工,撤离了作业现场。但瓦斯正常后,工人又进入现场恢复作业,没有人向其报告,其不知情;3、其行为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或导致危害扩大”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原审被告人解某以“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郭某以“防突队在井下作业过程中没有违反规程擅自施工。水力压裂造成1404回风地抽巷的穿层钻孔抽放失效,是造成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最直接原因。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志宏、解某、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志宏、解某、郭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赵志宏、解某、郭某所提未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或仅负次要责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2014年10月7日成立了以贵州省煤矿安监局、贵州省安全监管局局长李尚宽为组长的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组聘请有关专家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进行鉴定。调查组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和技术鉴定分析,查明事故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认定新田煤矿“10﹒5”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上诉人赵志宏系新田煤矿机电副矿长,分管煤矿机电运输工作,系案发当日值班矿长。其事故当班接到1404回风顺槽掘进工作面瓦斯超限达1.36%的重大隐患报告后,未按规定在10分钟内赶到调度室指挥撤出井下作业人员。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上诉人解某系新田煤矿通防部副部长并主持工作,负责矿井“一通三防”的技术组织、管理等工作。其在煤层赋存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未作出补充或者修改设计,导致区域防突措施不到位;在1404回风顺槽区域防突措施穿层抽放钻孔验收成果图见煤段与实际不相符的情况下,未认真分析并采取措施;在1404回风顺槽进入地质构造复杂区域后,也未按有关规定增加检测点。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上诉人郭某系新田煤矿防突队队长,负责矿井瓦斯治理、瓦斯抽放管路的安装、维护管理及钻孔验收工作。郭某对1404回风顺槽穿层抽放钻孔验收管理不到位,造成区域措施穿层抽放钻孔覆盖面未达到要求。负事故的直接责任。贵州省人民政府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呈报了调查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煤安监调查(2014)52号),原则上同意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的认定,同意调查组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等。联合调查组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结合证人李某、祁某、蒋某、冯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手机短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故三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志宏、解某、郭某在煤矿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认真履行职责,因而发生致10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935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赵志宏、郭某负事故直接责任,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安洪审判员  吴廷杰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