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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与湖州微笑服饰有限公司、湖州盈佳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湖州微笑服饰有限公司,湖州盈佳服饰有限公司,湖州东方针织服装厂,徐泉珍,徐新华,郭红,王金根,蒋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0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吴兴大道****号。代表人:钱伟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忠琴、孙瑜嘉,该分行员工。被告:湖州微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栋梁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泉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州盈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广盛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州东方针织服装厂。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利达路***号。投资人:徐新华,该厂厂长。被告:徐泉珍,女,194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徐新华,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郭红,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王金根,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蒋国荣,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与被告湖州微笑服饰有限公司、湖州盈佳服饰有限公司、湖州东方针织服装厂、徐泉珍、徐新华、郭红、王金根、蒋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解除贷款合同,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请;2、判令被告湖州微笑服饰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69万元、利息31374.97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次日起至借款到期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到期日次日至贷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湖州盈佳服饰有限公司、湖州东方针织服装厂、王金根、蒋国荣对上述银行借款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徐泉珍、徐新华、郭红对上述银行借款及全部债务在最高担保额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徐新华、郭红位于湖州金色地中海5幢106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上述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泉珍、被告徐新华及郭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湖州微笑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各类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微笑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州微笑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9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州盈佳服饰有限公司、王金根、蒋国荣、湖州东方针织服装厂签订保证合同四份,约定四被告为被告湖州微笑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新华、郭红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金色地中海5幢106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湖州微笑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各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1294**号、湖土他项(2015)第09039号]。自2016年2月21日起,借款人湖州微笑服饰有限公司未再按约付息,经催讨仍拖欠不付,原告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万元,利息45118.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微笑服饰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借款本金169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为45118.90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履行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有权对被告徐新华、郭红所有的位于湖州市金色地中海5幢106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三、被告徐泉珍及被告徐新华、郭红各自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州微笑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湖州盈佳服饰有限公司、王金根、蒋国荣、湖州东方针织服装厂对被告湖州微笑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92元,减半收取10146元,由被告湖州微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盈佳服饰有限公司、湖州东方针织服装厂、徐泉珍、徐新华、郭红、王金根、蒋国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欢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