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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30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凤县蔬菜公司龙口批发部与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凤县蔬菜公司龙口批发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30执异5号异议人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苟长途,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访,陇南市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丽霞,系该局监察股股长。申请执行人凤县蔬菜公司龙口批发部。负责人刘春魁,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苟长途,系该局局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凤县蔬菜公司龙口批发部与被执行人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凤县人民法院因凤县蔬菜公司龙口批发部与原甘肃省康县就业服务局饴糖厂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向甘肃省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2016)陕0330执恢第1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现对该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生效判决已过执行时限。本案生效判决是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13日作出的(1995)宝市中法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而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在1998年8月23日后才申请执行,明显已过执行期限,且本案在法定的执行时限内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第二、申请人应为本案的案外人,凤县人民法院变更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康县就业服务局已于2002年6月被撤销,其业务、职能并入现康县社会保险局。康县社会保险局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凤县人民法院将原康县就业服务局饴糖厂所欠的货款变更为申请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凤县人民法院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原康县就业服务局和现康县社会保险局及申请人从未接到凤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本案件的执行通知。本院查明,凤县蔬菜公司龙口批发部与甘肃省康县就业服务局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已经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宝市中法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于1995年6月13日生效,申请执行人凤县蔬菜公司龙口批发部于1995年9月28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甘肃省康县就业服务局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中止执行。2015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凤县蔬菜公司龙口批发部申请恢复执行,由于康县县直机关机构改革被执行人甘肃省康县就业服务局已被撤销,其业务、职能并入康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2011年4月康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更名为康县社会保险局,该局隶属于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5月6日本院变更被执行人为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6月12日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变更有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宝市中法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于1995年6月13日生效,申请执行人凤县蔬菜公司龙口批发部于1995年9月28日申请执行,符合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期限的规定,故不存在本案生效判决已过执行时限的问题。且康县就业服务局在1997年4月9日的执行笔录及1998年8月27日对本院的来信中未提出本案已过执行时限的抗辩。由于康县县直机关机构改革被执行人甘肃省康县就业服务局已被撤销,其业务、职能并入康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2011年4月康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更名为康县社会保险局,该局属于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变更康县社会保险局为被执行人,而非其上级单位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故异议申请人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执行异议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陕0330执恢第15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宋 亮审判员 门延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