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7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徐海云与孟庆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云,孟庆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7062号原告徐海云,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宝生,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生,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玉林,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中医院宿舍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高瑞琴(孟庆生之妻),1959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徐海云与被告孟庆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云之委托代理人王宝生,被告孟庆生之委托代理人杨玉林、高瑞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云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出于存放工程机械设备及工程材料的需要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村村西的养牛场内三间房及院落围墙租赁给原告。被告承诺原告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自建房屋用于存放工程机械设备及工程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支付给被告租金人民币2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被告租金8万元。2014年4月,原告与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在租赁院落内为原告承建厂房。2014年10月,该工程竣工。2015年1月17日,顺义区北石槽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被告,租赁院落内建的厂房为违法建筑。2015年1月19日,该厂房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目的是为了建厂房放置工程机械及工程材料。原告所建厂房因违建被拆除后,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只能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将剩余租金退还给原告。由于被告在明知没有取得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时还同意原告建房,才造成原告违法建筑被拆除的后果,被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对原告的建房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74500元(从2015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1日);三、被告赔偿原告建房损失99000元。被告孟庆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私建厂房,擅自改变租赁地使用性质,涉嫌违法建设,是遭到镇政府依法拆除的最根本原因。原告钻租赁合同中自建房屋的空子,并以此为借口盖厂房,显然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法行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建厂房的内容,完全是原告个人违法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投资失败后果,理应由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徐海云(乙方)与孟庆生(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孟庆生将其位于顺义区北石槽镇×村的自家牛场三间及院落、围墙出租给徐海云使用;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租金每年二万元;租金付款方式为首付五年租金十万元整,其余租金自签订日期三年内付清;徐海云在使用期内可以根据自己使用需要自建房屋,租赁期满后由乙方处理。2014年1月1日,徐海云以现金方式向孟庆生支付租金20000元。2014年1月27日,徐海云同样以现金方式向孟庆生支付租金80000元。另查,2014年4月21日,徐海云与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负责为徐海云在其所租赁孟庆生的场地内建造檐高/跨度为4米,建筑面积为98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工程造价为198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于2014年10月21日竣工,工期为180天。2015年1月,徐海云向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00元。2015年1月7日,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人民政府向孟庆生下发强制拆除决定书。徐海云在涉诉场地内所建的彩钢结构建筑物、构筑物因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而被拆除。现徐海云与孟庆生因此事发生争议以形成本次诉讼。庭审中,经询问徐海云称:当时是出于存放工程机械设备及工程材料的需要与孟庆生签订了涉诉的租赁合同,孟庆生口头承诺我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自建房屋用于存放工程机械设备及工程材料;我方在涉诉场地建造厂房也是经过孟庆生同意的。对此,孟庆生称:当时徐海云说租赁牛棚存放一些旧的机器设备,在现场要建厨房和厢房,现厨房和厢房还存在;对于徐海云在涉诉场地内建造厂房一事我方并不知情,徐海云拆除我方牛棚时我方并不知道,知道后去和徐海云进行了交涉。为此,孟庆生申请证人曹树和祈宝柱出庭作证。曹树称:2014年3月初,孟庆生找到我和祈宝柱说徐海云将他的房子拆了,故我们一同去涉诉场地找徐海云说此事;在现场孟庆生问徐海云为何将牛棚拆除,徐海云说要建厂房,还没有来得及给孟庆生说;当时现场棚子已经被拆除,徐海云在建设地基。祈宝柱称:是孟庆生叫着我一块去现场问徐海云为何将牛棚拆除了,在现场交涉此事的事实,牛棚已经被拆除。徐海云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本院现场勘验:涉诉场地内西北角有北房3间,北房西侧有棚子2间。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决定书、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徐海云与孟庆生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徐海云租赁涉诉场地后,将原有牛棚拆除新建彩钢钢结构厂房。徐海云虽主张其签订合同当初向孟庆生告知了租赁涉诉场地的目的及相关事项,签订租赁合同目的是为了建厂房放置工程机械及工程材料。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且孟庆生不予认可。现徐海云以此为由,认为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涉诉租赁协议。徐海云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海云向孟庆生支付租金系履行租赁合同之义务,故此本院对其要求孟庆生返还租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徐海云在涉诉场地内所建的彩钢结构建筑物、构筑物因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而被拆除。此事系徐海云之个人行为与孟庆生无关。故徐海云要求孟庆生赔偿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海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七十元,由原告徐海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董学红人民陪审员 牛德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俊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