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3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金梅、冯某1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黄灵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韦金梅,冯某1,冯某2,黄灵升,黄爱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5196109D。负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子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金梅,女,汉族,1948年7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2。冯某1、冯某2的指定代理人韦金梅,本案上诉人之一,系冯某1、冯某2的祖母。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志荣,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系韦金梅之子。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敏英,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灵升,男,瑶族,1950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爱琳,系黄灵升之女。原审被告黄爱琳,女,瑶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金梅、冯某1、冯某2、原审被告黄灵升、黄爱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韦金梅、冯某1、冯某2支付赔偿款398423.3元;二、驳回韦金梅、冯某1、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18元(韦金梅、冯某1、冯某2申请缓交),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负担7245元,韦金梅、冯某1、冯某2负担173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判决结果不合理。死者冯森荣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受害人属于农村户籍,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需符合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收入满一年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委托第三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进行走访调查,经过深入调查,确认韦金梅等人提供的居住及工作证明资料虚假,死者冯森荣并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收入满一年以上的标准。原审法院发函调查死者冯森荣的居住及工作情况,该单位也明确表明冯森荣于2007年已经离开。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计算至月。被扶养人冯某1、冯某2距离本案事故时分别已满10岁9个月、7岁8个月,故扶养年限应为7年3个月和10年4个月,原审法院计算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精确计算至月,应予以重新计算。被上诉人韦金梅、冯某1、冯某2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韦金梅等人一审提供的(冯森荣)居住证、证明(沐足休闲服务部)、企业信息、(苏丽联)证明、收据、证人证言(邓某)等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死者冯森荣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辖区内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所称的“原告原审提供的居住证及工作证明材料为虚开”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公估公司的调查报告内容不属实,不能推翻冯森荣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辖区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客观事实。韦金梅等人一审庭审后曾与公估公司的调查对象,即冯森荣生前所住房屋出租方苏丽联电话联系,苏丽联本人确认公估公司的调查人员并未与其联系,没有向其了解核实冯森荣生前居住的具体情况。另外,该调查报告系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单方委托形成,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调查内容超出公估公司的经营范围,该调查报告不具有任何证明能力。原审判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司法实践。原审被告黄灵升、黄爱琳共同答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标准,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标准。韦金梅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冯森荣生前居住、工作情况的证据与证人邓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冯森荣已在广东省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据充分。公估公司并非公民居住工作情况的法定调查部门,且公估公司的调查行为系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单方委托,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以公估公司调查结论为由,主张冯森荣事故发生前并未在广东省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本案中,被扶养人冯某12004年4月出生,冯某22007年9月出生,受害人冯森荣因本案事故于2015年1月死亡,事故发生时冯某1、冯某2分别年满10周岁、7周岁,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和11年并无不妥。综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上诉所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接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6.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文慧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