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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阮向发、XX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阮向发,XX艳,黄色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5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新东路10号。代表人徐战,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如洁,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阮向发,男,1974年8月2日出生,京族,现住东兴市。被告XX艳,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兴市。被告黄色辉,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壮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兴支行)与被告阮向华、XX艳、黄色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鑫、人民陪审员王以强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向华、XX艳、黄色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兴支行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阮向发、黄色辉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阮向发可向原告借款的最高额度为5万元,用于加工海蜇,借款额度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在此期限内原告向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采用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合同项下一年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借款采取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黄色辉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合同并在借款人/担保人声明一栏中约定,借款人的行为已经其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因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阮向华发放借款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阮向华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1184.95元,欠息481.04元。被告XX艳系被告阮向发的配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艳应对被告阮向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将诉请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变更41184.95元,欠息变更为481.04元;因诉讼保全程序没有启动,申请撤回对保全费的诉请。诉讼请求:一、被告阮向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184.95元及支付利息共计481.04元(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往后按合同约定顺延另计);二、被告XX艳、黄色辉对被告阮向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被告阮向发、XX艳系夫妻关系;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逾期时间表》、《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5、《个人逾期查询单》、《合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阮向华、XX艳、黄色辉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阮向华、XX艳、黄色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兴支行与被告阮向华、黄色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持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阮向发偿还借款本金41184.95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艳系被告阮向发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XX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色辉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阮向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方式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原告诉讼被告黄色辉对被告阮向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向发、XX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41184.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16年6月27日前的利息为481.04元;从2016年6月28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再乘以150%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黄色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阮向华、XX艳、黄色辉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淑芸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人民陪审员  王以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