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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彬、柴丽平、杨志宏、刘巧梅、王高斌、慕庆芝、辛惠福、周张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志彬,柴丽平,杨志宏,刘巧梅,王高斌,慕庆芝,辛惠福,周张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654号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孟虎,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慧玲,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杨志彬,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跟卯,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柴丽平,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志宏,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巧梅,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高斌,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慕庆芝,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辛惠福,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张瑞,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喜农商行)与被告杨志彬、柴丽平、杨志宏、刘巧梅、王高斌、慕庆芝、辛惠福、周张瑞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新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孟虎、冯慧玲,被告杨志彬委托代理人杨跟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丽平、杨志宏、刘巧梅、王高斌、慕庆芝、辛惠福、周张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喜农商行诉称,被告杨志彬于2014年3月27日与原告原下属单位闻喜县凹底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志彬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月利率为10.518‰。被告杨志宏、王高斌、辛惠福同时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杨志彬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志彬于2015年2月26日前归还了利息10616.08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尚未归还。被告柴丽平、刘巧梅、慕庆芝、周张瑞分别与被告杨志彬、杨志宏、王高斌、辛惠福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柴丽平、刘巧梅、慕庆芝、周张瑞亦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志彬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及剩余利息、罚息,被告柴丽平、杨志宏、刘巧梅、王高斌、慕庆芝、辛惠福、周张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志斌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情况属实,但杨志斌已经给法院写申请破产了,债务已经抵消。被告柴丽平、杨志宏、刘巧梅、王高斌、慕庆芝、辛惠福、周张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名称于2014年11月24日变更为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27日,被告杨志彬以收购药材急需资金为由,与原告闻喜农商行原下属闻喜县凹底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杨志彬向凹底信用社借款9万元,利率为月息10.5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偿还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被告杨志彬同日为原告立写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杨志宏、王高斌、辛惠福同日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志宏、王高斌、辛惠福为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志彬仅偿还了利息10616.08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柴丽平、刘巧梅、慕庆芝、周张瑞分别与被告杨志彬、杨志宏、王高斌、辛惠福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志彬立写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杨志宏、王高斌、辛惠福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三份,被告柴丽平、刘巧梅、慕庆芝、周张瑞签署的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四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闻喜农商行原下属单位闻喜县凹底信用社与被告杨志彬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志彬在收到借款后,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2月26日,本金9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闻喜县农商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志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志斌所辩称的其个人已申请破产债务已抵消的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志宏、王高斌、辛惠福与原告闻喜农商行下属凹底信用社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闻喜农商行以被告杨志宏、王高斌、辛惠福系保证人为由要求被告杨志宏、王高斌、辛惠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约定,且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柴丽平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笔贷款系其与被告杨志彬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巧梅、慕庆芝、周张瑞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分别与被告杨志宏、王高斌、辛惠福系夫妻关系,并在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字,承诺“该笔贷款由杨志宏、王高斌、辛惠福提供担保,到期后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本人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证明其应当知道杨志宏、王高斌、辛惠福的担保行为,并认可此种担保,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应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丽平、杨志宏、刘巧梅、王高斌、慕庆芝、辛惠福、周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彬、柴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杨志宏、刘巧梅、王高斌、慕庆芝、辛惠福、周张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六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彬、柴丽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志彬、柴丽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新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