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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9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郭兆亮诉朱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兆亮,朱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9683号原告郭兆亮,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林,男。被告朱颜,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原告郭兆亮与被告朱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兆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颜、太平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兆亮诉称:2016年4月28日,被告朱颜驾驶车号为×××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台区南四环主路公益西桥西时,适遇原告驾驶车号为×××号出租车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朱颜驾驶的车辆前部撞到原告驾驶的车辆后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朱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0元,误工费2000元,车份钱3200元,修车费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颜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朱颜驾驶车号为×××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台区南四环主路公益西桥西时,适遇原告驾驶车号为×××号出租车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朱颜驾驶的车辆前部撞到原告驾驶的车辆后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朱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南区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573.6元。原告的车辆被送至北京市大有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2016年5月9日完工,原告支付修车费8500元。原告提交其与北京天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承包营运合同,证明原告营运方式为单班,每月承包额为5175元。另查,×××小轿车在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庭上陈述、修车费发票及明细、劳动合同书及承包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颜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朱颜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亦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小轿车在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朱颜承担。原告因修车造成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修车内容酌定为11天,误工费酌定每日150元,日承包金额依据承包合同确定每日为172.5元。因修车造成的误工费、承包金的损失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朱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兆亮医疗费五百七十元,修车费八千五百元。二、被告朱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兆亮误工费一千六百五十元,承包费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五角。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八元,由被告朱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全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