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执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倪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某,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892号申请执行人倪某。被执行人邹某。倪某申请执行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030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二项内容确定:“位于金坛市金城镇某某村委某某某村60号的平房四间(宅基地使用证编号:塔字X-XXX号),东边三间归原告倪某所有、西边一间归被告邹某所有。”权利人倪某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邹某协助其办理属于其所有的房产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倪某据以申请执行的依据,仅是对房屋产权的确认,没有具体的被执行人和执行内容,故其申请执行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倪某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