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聂连席、曲晓声、孙喜与郝满、郝富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连席,曲晓声,孙喜,郝满,郝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1892号原告聂连席。原告曲晓声。原告孙喜。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满。被告郝富。原告聂连席、曲晓声、孙喜与被告郝满、郝富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聂连席、曲晓声、孙喜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郝满、郝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聂连席、曲晓声、孙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连席、曲晓声、孙喜诉称,2007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用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本案原告聂连席)租用乙方(本案被告)土地4.4亩,每亩年租金800.00元,租用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止。该协议约定“如遇国家征用或其他方式征用该土地,致使土地租赁协议无法履行时地上附着物补偿归甲方所有,其余补偿归乙方所有,如遇租期未满,乙方需退还甲方未使用年限的租金”。现原告租用被告的土地已经被征用且被告已经领取补偿款,但是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未使用年限的租金。经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2、被告返还土地租赁费自2016年7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即13.5年的租赁费475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聂连席、曲晓声、孙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五条中明确约定“如遇国家征用,地上附着物补偿归甲方所有,其余补偿归乙方所有,如遇租期未满,乙方需退还甲方未使用年的租金”。证明原告方观点。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方已给付被告方土地租金80960.00元。被告郝富辩称,我租给原告的土地并没有被国家收储,我尚未领取国家土地补偿款,目前我与原告方签订的租地合同仍然生效。被告郝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滦平县滦平镇西瓜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张,证明被告郝富未领取征地补偿款。被告郝满辩称,1、租用土地使用协议书明确约定,如遇国家征地,租期未满,被告方退还原告方未使用年的租金。我方要求以年为单位返还租金,原告方要求的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半年的租金返还,我方不认可。2、原告方租用我方土地后私自改变土地性质,我方认为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应属无效。3、原告方租用我方土地后未经我方同意私自转租,我方要求将土地恢复原貌,如不恢复,不同意退还租金。4、租用土地协议中所涉土地是我与郝富两人的地,我对法院只查封我个人的账户提出异议。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原告聂连席(甲方)与被告郝满、郝富(乙方)双方签订了“租用土地使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将其承包地共4.4亩的使用权租给甲方使用。……三、此租用地甲方租期为23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止。四、租金每亩每年800元。五、此协议签订后,双方不能中途解除合同,如遇国家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归甲方所有,其余补偿归乙方所有,如遇租期未满,乙方退还甲方未使用年的租金。……七、甲方租期满后,解除合同时,甲方无偿为乙方将该租用地恢复地质,表层不低于60厘米土质,租赁合同解除时,甲方建筑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自行拆除或折价卖给乙方。……甲方(签字):聂连席乙方(��字):郝满滦平县滦平镇西瓜园村民委员会印章孙学刚(西瓜园村主任)200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后,原告方向被告方一次性支付了租金共计809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郝满)今收到聂连席租地款捌万零玖佰陆拾元整80960.00元.收款人郝满2007年3月28日”。该租用土地使用协议书由被告郝满签字,租金实际由被告郝满、郝富共同取得。另查明,2016年6月份,滦平县滦平镇西瓜园村部分土地已被国家收储,本案所涉土地属被收储的范围内,被告郝满已经领取土地补偿款,被告郝富尚未领取补偿款。原告聂连席认可与被告签订“租用土地使用协议书”是以其一人名义签订,实际承租人为聂连席、曲晓声、孙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用土地使用协议书、收条、滦平县滦平镇西瓜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用土地使用协议书”,其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流转期限在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如遇国家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归甲方所有,其余补偿归乙方所有,如遇租期未满,乙方退还甲方未使用年的租金。”本案所涉土地已被国家收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应当终止。原告要求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终止后,应按照约定解决争议的条款,由被告方返还未使用年限的租金,返还租金的年限应按整年计算,自2017年开始,计算为45760.00元(4.4×800×13=45760.00元)。2016年6月份,滦平县滦平镇西瓜园村部分土地已被国家收储,本案所涉土地属于被收储的范围内,被告郝满已经领取土地补偿款;被告郝富虽尚未领取补偿款,但不影响合同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对其以未领取补偿款不予返还租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流转土地已被收储,被告方以原告租用土地后,改变土地性质并私自转租和不恢复地貌为由拒绝返还剩余租金,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聂连席、曲晓声、孙喜是被告出租土地的共同承租人,曲晓声、孙喜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2007年2月14日,原告聂连席、曲晓声、孙喜以原告聂连席名义与被告郝满、��富签订的“租用土地使用协议书”;二、由被告郝满、郝富返还原告聂连席、曲晓声、孙喜未使用土地年限的租金45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聂连席、曲晓声、孙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0元、保全费490.00元,由原告聂连席、曲晓声、孙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进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时到期之日起二年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