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丽明借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民终948号上诉人李丽明(曾用名曾丽明)。委托代理人刘畅,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丽明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3民初59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丽明称,李丽明与冯爱銮借款纠纷一案,澄迈县人民法院(1990)澄白民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令冯爱銮偿还李丽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26400元,共计46400元。冯爱銮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冯爱銮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李丽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1991)澄法执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冯爱銮座落在澄迈县老城圩路(注:现名为老城镇通港路9号)门号房宅一格三进瓦房(包括庭院空地)及堆放在庭院内的石头,东至劳大成,西至街道,南至谢树强,北至陈天芬(现四至:东至刘昌福,西至通港路,南至邱利仁,北至张书良),面积为79.33平方米,经双方当事人及他人协商人民币14500元,应予认定,作为抵偿债权人曾丽明的部分借款,房产所有权归属曾丽明所有。余下债权继续执行。上诉人认为,(1990)澄白民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和(1991)澄法执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非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均具有法定的既判力。(1991)澄法执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屋所有权归李丽明所有,冯爱銮占用至今不予归还,侵犯了李丽明的合法权益,李丽明诉讼请求有理,原审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丽明与冯爱銮借款纠纷一案,澄迈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12月31日作出(1990)澄白民字第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冯爱銮偿还李丽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26400元,共计46400元。由于冯爱銮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李丽明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1991年9月4日作出(1991)澄法执字第17号民事裁定,以冯爱銮位于澄迈县老城圩一格三进瓦房(包括庭院空地)及堆放在庭院内的石头[四至:东至劳大成,西至街道,南至谢树强,北至陈天芬,面积为79.33平方米],抵偿冯爱銮所欠李丽明的14500元借款,房屋所有权属李丽明所有。同时该裁定还确认冯爱銮尚欠李丽明32150元。由于冯爱銮一直占用该房屋,未将房屋交付李丽明,李丽明2015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请求执行(1991)澄法执字第17号民事裁定内容,即冯爱銮将上述房屋交付李丽明。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以李丽明与冯爱銮借款纠纷一案已立案再审为由,裁定中止(1990)澄白民字第3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6年4月6日,李丽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冯爱銮立即搬出上述房屋并交付李丽明。原审法院以(1991)澄法执字第17号民事裁定,将冯爱銮的上述房屋裁定抵给李丽明,抵偿冯爱銮所欠李丽明的14500元债务,李丽明据此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李丽明基于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冯爱銮立即搬出上述房屋并交付李丽明,该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以李丽明就执行请求事由重新向该院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3民初5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符 晓审判员 罗 葵审判员 周果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银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符晓撰稿:符晓校对:刘银云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9日印制(共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