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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董红芳与董晨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芳,董晨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384号原告:董红芳,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崔亮,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晨光,男,汉族,高青县人。原告董红芳与被告董晨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亮、被告董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芳诉称:2015年6月原告驾驶自有车辆停放在高青县华盛商场处,被告拿走原告车钥匙并将车开走,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鲁E705**号轿车一辆(标致301价值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董晨光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私自将原告的车辆开走。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欠我债务,因此原告自愿将车辆抵押给我。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原告的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原告对该车辆具有所有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董晨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车辆转押协议一份、欠条三份,证实因原告欠我钱,自愿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车辆转押协议一份、欠条均不认可,认为不是本人所签。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红芳与被告董晨光因债务纠纷,2015年5月16日原告董红芳与被告董晨光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车辆品牌为东风标致301。车辆识别代号为LDC633T36F3275335,发动机号3079982。车辆实际行驶里程7136KM。甲方(董红芳)保证对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转押时甲方向乙方(董晨光)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及相关手续,等内容。2015年6月份的一天,原告开该车到高青县华盛商场。被告董晨光拿走原告车钥匙,将车开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自愿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约定将原告的车辆质押给被告,被告董晨光依双方约定取得了车辆的占有权。原告称“车辆转押协议不是本人所签”,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依合同占有该车辆并未违反原告的真实意思,本院对该诉称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红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红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雪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