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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孔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859号原告:孔某,女,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宗关,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原告孔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带一男孩孔某甲,我与被告未有共同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带一男孩孔某甲。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5月31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诉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孔某与被告徐某已结婚数年,证实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