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6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马立永诉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永,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589号原告马立永,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祥路10号219房间。法定代表人聂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硕,男。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闻,女。原告马立永与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创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被告北方创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硕、王增民,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姜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永诉称:2015年9月3日,原告由西向东正常行至西城区永内西街时被北方创业的司机吴景文驾驶的×××小型客车撞伤,经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认定,吴景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眼眶内壁骨折。事故车辆系北方创业所有,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后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88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5106.03元、误工费25180元、护理费22480元、交通费1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方创业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6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时,吴景文在运营期间。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如果没有完税证明等证据,不认可。交通费的关联性不认可,与就医无关。营养费请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赔偿。对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4时27分,在西城区永内西街,北方创业的司机吴景文驾驶出租车(车牌号为×××)由西向西掉头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吴景文为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顶)、脑外伤神经症反应、肩锁关节脱位(右)。9月11日,原告入住积水潭医院,9月15日,行关节镜下喙锁韧带重建术。9月18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复查、患肢吊带保护。医疗机构为原告开具休假6个月的证明以及建议护理3个月的护理证明。原告出示的医疗费单据中扣除医保结算的部分外,自付金额为71418.34元(含外购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641元及一次性医用水凝胶眼贴198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300元。北方创业先期垫付医疗费36000元。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公交充值费为300元,与本人就医时间对应的出租车费为299元。原告外购矫形器一个,金额10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出示劳动合同书、误工费证明以及工资单,原告在受伤后至2016年2月25日,被扣发工资、奖金共计25180元。护理费部分,原告之女马筠筠与原告同系该物业单位职工,原告务工期间一直护理,共扣发工资2218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4月2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立永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接受手术治疗,现遗有右肩关节部位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事故车辆由人保财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费发票及证明、误工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人保财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的,由出租车运营单位北方创业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实际自付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垫付以及医保实时结算的,不计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参考相关标准,锁骨骨折手术治疗:休息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并结合医院的具体医嘱,考虑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以上期限均从原告出院后计算,故误工费酌定为22000元,护理费为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本人就医对应的2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出示了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事故中除导致原告肩锁关节脱位的伤残外,同时导致原告颅脑外伤的伤情情况,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8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立永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二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立永医疗费一万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元、误工费二万二千元、护理费一万元、交通费二百九十九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元、残疾赔偿金三千七百一十八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立永医疗费一万三千八百八十五元三角四分。四、驳回原告马立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马立永负担二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九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