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风与涿州市义和庄供销合作社东韦坨村综合服务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涿州市义和庄供销合作社东韦坨村综合服务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062号原告李风。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涿州市义和庄供销合作社东韦坨村综合服务社,地址:涿州市义和庄镇东韦坨村。负责人孟庆山。原告李风与被告涿州市义和庄供销合作社东韦坨村综合服务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怀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负责人孟庆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开始被告因经营木材生意雇佣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双方此前比较熟悉的原因当时并没有言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多少,当原告与被告谈及工资问题的时候被告总是口头承诺不会亏待原告,时至2013年12月被告仍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的意思表示,原告索性不再去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也没有明确表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综上事实,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虽然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但根据同工同酬的工资给付制度,被告应按河北省保定市统筹(2011)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2277元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88761.75元。2013年12月至今被告始终没有明确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这期间被告应按涿州市(2013)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20元共计36960元给付原告最低工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2572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有李风、孙万丰、闫志国、朱丽萍四人在我这里干活。2011年6月份孙万丰就走了,李风在当年11月底说他爱人腿不舒服,得回家放羊,就从我这里不干了。此外我和原告不属于雇佣关系,他在我这里上班拿的是计件工资。他起诉我欠他工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风于2011年入职于被告涿州市义和庄供销合作社东韦坨村综合服务社,为该社剥树皮,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工资等待遇问题,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发放工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一直与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并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125721.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表、审理笔录、信件、照片、回执、2011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材料,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并称与被告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否认雇佣原告,并辩称给原告发的是计件工资,且已结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原告李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怀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