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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见山与卢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见山,卢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2869号原告刘见山。委托代理人曾碧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克刚。原告刘见山诉被告卢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见山及委托代理人曾碧佳、被告卢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2013年6月8日、9月24日、11月14日,刘见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卢克刚出借共计250万元。后卢克刚陆续归还了135万元。2016年3月4日,卢克刚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见山壹佰肆拾万元正(¥1400000元),以后每个月还款壹拾万元正,既叁月拾伍号还壹拾万元正。注:一旦资金到位全部还清,从2016年3月4号以前的所有欠条全部无效”。刘见山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卢克刚立即归还借款140万元;2、判令卢克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刘见山与卢克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见山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卢克刚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卢克刚自愿补偿刘见山欠条出具之前的部分利息,且折算后的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刘见山诉请卢克刚归还借款14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见山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被告卢克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