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芮湘与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兴园区分局、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人民政府、薄跃宣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芮湘,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兴园区分局,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人民政府,蒲跃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6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芮湘,女,生于1992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徐永生,男,生于1982年9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牟代碧,女,生于1947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兴园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法定代表人廖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治华,男,生于1966年4月2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亚辉,男,生于1974年10月17日,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审第三人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晓燕,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全科,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霞,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蒲跃宣,男,生于1963年8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陈芮湘因诉被上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兴园区分局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纠纷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芮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生、牟代碧,被上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兴园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治华、杨亚辉,原审第三人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全科,原审第三人蒲跃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建设广安市红色文化影视城,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春堡村6组土地被征收,蒲跃宣系该组村民,并在征收范围内建有房屋。征地行政程序启动后,2013年7月16日,协兴镇政府与蒲跃宣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书上显示蒲跃宣户按4个农业人口的标准享受了还房面积140平方米(签订协议时第三人蒲跃宣的家庭户上实际农业人口为3人)。2013年5月,经人介绍,陈芮湘与蒲跃宣之子蒲祖文相识恋爱,2013年7月25日,陈芮湘与蒲祖文登记结婚,同月26日陈芮湘的户籍从广安市广安区大龙乡井坝村1组12号迁至协兴镇春堡村6组1号,落户于该组村民蒲跃宣家庭户中。2013年9月13日陈芮湘与蒲祖文,经法院调解离婚。陈芮湘认为,其因正常婚迁落户,已成为协兴镇春堡村6组集体组织成员,后该村组被国家征收时,其又被拆迁单位确定为补偿安置对象,根据《广安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兴园区分局及协兴镇政府应为其提供70平方米的基本住房一套。2015年6月10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兴园区分局针对陈芮湘要求安置的申请作出答复,其上载明:一、2013年7月16日蒲跃宣(蒲祖文之父)与协兴镇签订的征地协议,安置人口为4人,选安置房70平方米两套(当时农业人口3人);二、你于2013年7月25日与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春堡村6组村民蒲祖文登记结婚,2013年7月26日婚迁至蒲祖文之父蒲跃宣家庭户中;三、你与蒲祖文于2013年9月13日离婚,离婚后于2013年10月25日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仍落户于蒲跃宣家庭户中,为非亲属关系;四、根据协兴镇提供的相关资料,协兴镇已在你结婚前与蒲跃宣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对你进行了安置,离婚后的房屋财产分割,建议你以行政诉讼程序依法维权,由法院依法裁定或判决。陈芮湘不服,遂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兴园区分局及协兴镇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责令被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兴园区分局及协兴镇政府履行对陈芮湘的安置补偿义务。原审法院另认定,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兴园区分局提供的广安市红色文化影视城建设征地后剩余的土地“农转非”人员花名册及协兴镇春堡村6、7组剩余土地建设农转非人员参加养老保险花名册上均载明: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安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迁入的农业人口,享受安置。但已经享受安置补偿待遇的不得重复享受,结合本案,关于陈芮湘是否已经享受安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兴园区分局提供的协兴镇政府与蒲跃宣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蒲跃宣填写的申请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7月16日,协兴镇政府与蒲跃宣签订协议时,蒲跃宣当时家庭农业人口为3人,但安置协议是按4个农业人口的标准签订;其次,根据陈芮湘及蒲跃宣的陈述及(2013)广安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在2013年7月16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陈芮湘与第三人之子蒲祖文已建立恋爱关系并即将结婚的事实;最后,陈芮湘因结婚将户口迁入蒲跃宣家庭户后,属于应当安置的对象,可以享受相应的安置补偿,如果陈芮湘婚迁后没有得到安置补偿,因安置补偿涉及被拆迁户的重大利益,按常理,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蒲跃宣作为户主应当会向相关部门申报、反映情况,但陈芮湘与蒲祖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蒲跃宣并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这也不符合常理。综上,结合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兴园区分局的陈述,能够证实协兴镇政府在陈芮湘即将结婚并迁入户口前就对陈芮湘按照婚迁人员安置政策的相关规定纳入蒲跃宣家庭户一起,提前进行了安置。此外,即使协兴镇政府在陈芮湘结婚并迁入蒲跃宣家庭户后才与蒲跃宣签订房屋拆迁协议,陈芮湘应享受的安置补偿标准与婚前协兴镇政府提前将其纳入蒲跃宣家庭户进行安置补偿的标准并没有变化,故协兴镇政府提前安置在程序上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对陈芮湘作为婚迁人员应享有的安置权利及应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亦未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能够认定协兴镇政府针对陈芮湘已事实上履行了安置补偿的职责,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兴园区分局关于协兴镇政府已在陈芮湘结婚前与蒲跃宣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对陈芮湘进行了安置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妥,陈芮湘认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兴园区分局及协兴镇政府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芮湘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芮湘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确认了被上诉人与协兴镇政府安置存在错误,不但不纠正错误反而认为上诉人得到了提前安置,是一种推卸责任式的审理;应当追究被上诉人与协兴镇政府乱作为不作为的责任;协兴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教唆蒲跃宣改变言词,互相串通,严重改变事实真相,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兴园区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推卸式审理本案是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协兴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教唆蒲跃宣改变言词,互相串通,严重改变事实真相。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陈芮湘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兴园区分局答辩意见相同。原审第三人蒲跃宣无答辩意见。本案一审证据已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陈芮湘是否已经安置是本案争执的焦点。陈芮湘系因依法婚嫁迁入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春堡村6组的农业人口,且该组土地已纳入广安市红色文化影视城征地范围,属于《广安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被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享受安置。蒲跃宣的家庭户籍在其与协兴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时只有3个农业人口,蒲跃宣申报安置人口为4人,安置协议是按照4个农业人口的标准签订的,蒲跃宣在一审、二审庭审中陈述,多出的1人是给未来的儿媳的,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蒲祖文与陈芮湘离婚案中,认定蒲祖文与陈芮湘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恋爱,同年7月25日结婚,在陈芮湘20**年7月26日婚嫁迁入蒲跃宣家庭户籍之后,认定多出的一个农业户口安置是对陈芮湘的安置比较符合常理。同时,广安市红色文化影视城“农转非”人员花名册、农转非人员参加养老保险花名册、劳动力转非人员参加失业保险花名册等社会保险安置证据均涉及了对陈芮湘的安置。据此,可以认定协兴镇政府对陈芮湘已经事实上进行了安置补偿,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兴园区分局关于协兴镇政府已在陈芮湘结婚前与蒲跃宣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对陈芮湘进行了安置的答复意见系事实陈述。综上,协兴镇政府对陈芮湘事实上进行了安置,且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兴园区分局的答复意见并未对陈芮湘的权利实际造成损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芮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胥洪刚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延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