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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8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1045号原告代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陈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代某某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恩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代某某与陈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陈某某经常欺骗代某某感情、答应代某某家人办理结婚登记后至今没有办理结婚仪式,怀孕后陈某某背着代某某将孩子打掉,背着代某某向其朋友借钱,陈某某的上述行为导致代某某无法信任对方,夫妻感情没有建立起来,双方已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已无夫妻感情,为了维护代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代某某与陈某某离婚;2、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结婚证。意在证明:代某某与陈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在香坊区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陈某某对代某某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未举示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代某某与陈某某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相识,并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代某某对陈某某在房产、车辆购置等生活消费观念,及家庭财产的处理方式方面产生质疑,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有效沟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代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本院认为:代某某与陈某某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相识,并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三年有余,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代某某对陈某某在房产、车辆购置等生活消费观念,及家庭财产的处理方式方面产生质疑,双方应加强沟通,妥善解决,双方应对家庭负责,不应轻易离婚,且庭审中陈某某已对房产、车辆购置款项的来源作出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代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存在法定离婚理由,故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恩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