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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焕龙与被告李宗峰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焕龙,李宗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民初4号原告郑焕龙,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县xx镇xx街人。委托代理人刘瑞平,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宗峰,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代县xx小区*号楼*单元。原告郑焕龙与被告李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被告李宗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焕龙诉称,被告李宗峰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约定利息,后被告按借条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此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宗峰辩称,借条是我打的,钱是我从郎俊文那里拿的,具体借谁我不知道,我没还过一分钱,都是我弟弟解决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经本院审理查明,中间人郎俊文从原告郑焕龙处取得十万元,被告李宗峰于2012年9月5日从郎俊文处取得十万元并在内容为“今借到,郑焕龙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从2012年9月5日起息,到2013年2月5日前本息全清,月息陆分,每月上打利息。(2012.9.5-2013.2.5)共计5个月。空口无凭,立字据为证。借款人李宗峰,中间人郎俊文,2012年9月5日”的借条上签字。借款利息已经按约定(六分)给付到2014年7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字的借条,故可以通过借条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宗峰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起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李宗峰主张借款不是其本人使用,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且借款后由谁使用并不能影响基础的借贷关系,故对被告答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焕龙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十万元;二、被告李宗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焕龙逾期利息人民币元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郎眉存审判员  韩建慧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