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彭氏米业有限公司与武鸣县康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彭氏米业有限公司,武鸣县康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016号原告:广西南宁彭氏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4318492R。法定代表人:彭艳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莫锦斌,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铖,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鸣县康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122000106287。法定代表人:蔡建康,该公司经理。原告广西南宁彭氏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鸣县康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雄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南宁彭氏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莫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鸣县康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大米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用于粮食加工的大米。2016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3月28日间欠原告大米货款共计495209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己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520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29.6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方式见附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42张,拟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货物大米的重量、单价及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95209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大米出售给被告,被告收受货物后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持,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495209元,本院对该欠付金额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在原告要求其履行支付义务后,被告逾期不支付的,应当计付逾期付款损失。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虽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95209元,但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作约定。因此,本案起诉之日应当视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16年5月13日起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本案双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按上述规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被告欠付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52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鸣县康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彭氏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5209元;二、被告武鸣县康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彭氏米业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以49520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8806元,减半收取4403元,由被告武鸣县康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雄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