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5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耀辉与江都路社区蔬菜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耀辉,江都路社区蔬菜市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3119号原告赵耀辉。被告江都路社区蔬菜市场,其他基本情况不详。原告赵耀辉与被告江都路社区蔬菜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6月转让承租岗14号商铺,转让费20000元(有转让协议书)。当时岗14号经营美发。当年冬天岗1号-18号全部冻坏,自来水不能使用,使得该美发厅无法经营,要求退房并赔偿损失30000元未果。我得知后经市场调解,我给美发厅20000元作为转让费,并承租岗14号商铺,同时交定金10000元及半年租金10000元。虽然多次调高房租,我一直承租至2016年2月13日。2016年被告以违约为由,将我清退,三日内将房腾空,否则保证金不退。三月份市场办退回5000元,后另10000元至今未退。租赁协议书第六章第一条第二项:如甲方提前收回商铺,必须提前2个月与乙方协商,乙方同意解除协议的,甲方将租金余额及保证金退还乙方。综上,诉至贵院,请求第一,对岗字14号商铺的合法性进行确认;第二,退回定金10000元及利息4800元;第三,赔偿转让费20000元;第四,因提前解约造成直接损失7000元,其中二次搬家1000元,一个半月未经营5000元;第五,对本人承租的岗字14号商铺的合法性启动举证倒置程序。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现被告江都路社区蔬菜市场的真实名称为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江都路社区蔬菜市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耀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凌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魏 薇书 记 员 王雅琦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