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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荷英与武成清、唐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荷英,武成清,唐春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080号原告石荷英,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成清,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春晓,女,1972年5���1日出生,汉族。原告石荷英诉被告武成清、唐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荷英、被告武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荷英诉称,被告武成清、唐春晓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石料生产和运输所需,向原告借款48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既不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利息,月息2%,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金完全付清日止,被告唐春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成清辩称,因与朋友投资经营石料厂从原告石荷英处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支付了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1月10日,双方协商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共计48万元,由被告出具了48万元的借据。被告认为应还原告30万元,不认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8万元,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唐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成清与唐春晓于2015年4月17日在文峰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被告武成清在和唐春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石荷英借款4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石荷英现金肆拾捌万元(¥480000元),借款人武成清,2015年1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成清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还其借款48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息2%,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双方无书面约定,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唐春晓对武成清借款4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唐春晓对该48万元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48万元借款虽是本人书写,但自己欠原告借款本金实际为30万元,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荷英借款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唐春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石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武成清、唐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金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牛钇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