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安波与宜城市宇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波,宜城市宇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1141号原告张安波。被告宜城市宇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帆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宋玉四路。法定代表人陈顺勇,宇帆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安波与被告宇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波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宇帆公司以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期限为一年,并给我出具了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宇帆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我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宇帆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6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3年10月8日暂计算至2016计算至2016年5月8日共计31个月,后续利息至被告实际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7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宇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宇帆公司以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安波借款200000元,尔后,原告张安波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宇帆公司指定的王志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62×××19的账户分三次存入现金200000元,并由被告宇帆公司出具了借据。后来经原告张安波索要,被告宇帆公司偿还了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还,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宇帆公司向原告张安波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逾期不还,按应返还部分的5%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张安波为追偿借款所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文印费、差旅费以及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并由被告宇帆公司出具了借据。并注明收款方式为换据原据号3079060.由于被告宇帆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发生。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安波提交的存款凭条、原被告双方补签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宇帆公司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宇帆公司与原告张安波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张安波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安波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宇帆公司在接受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张安波要求被告宇帆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安波要求被告宇帆公司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7500元的请求,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宜城市宇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安波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宜城市宇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王雪竹人民陪审员 黄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红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