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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吴宝平与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788号原吴宝平,女,生于1958年8月20日,汉族,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伯芝,董事长。原告吴宝平与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股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工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平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1975年12月31日进厂,于2004年1月正式退休。被告未支付原告2000年3月(240.8元)、7月(240元)、10月(230元)、11月(235元),2001年3月(230元)、4月(225元)、5月(230元)、7月(225元)、9月(225元)11月(225元),2002年2月(230元)的工资,共计253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3月(240.8元)、7月(240元)、10月(230元)、11月(235元),2001年3月(230元)、4月(225元)、5月(230元)、7月(225元)、9月(225元)11月(225元),2002年2月(230元)的工资,共计2535.8元。被告重工股份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拖欠工资的情况属实,但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吴宝平于1981年调入重工股份公司工作,于2004年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养老金证。吴宝平提交的养老金证加盖的公章为山东电梯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山东电梯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查明山东电梯公司已于2014年6月17日因企业合并到重工股份公司而注销了企业工商登记,本院已通知该公司退出诉讼。吴宝平在重工股份公司工作期间,重工股份公司欠发其2000年3月工资240.8元、7月工资240元、10月工资230元、11月工资235元,2001年3月工资230元、4月工资225元、5月工资230元、7月工资225元、9月工资225元、11月工资225元,2002年2月工资230元,以上共计2535.8元。重工股份公司因经营困难,存在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的问题。2016年2月29日,吴宝平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支付2000年3月(240.8元)、7月(240元)、10月(230元)、11月(235元),2001年3月(230元)、4月(225元)、5月(230元)、7月(225元)、9月(225元)11月(225元),2002年2月(230元)的工资,共计2535.8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6]90号仲裁决定书,以吴宝平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由吴宝平的陈述,吴宝平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养老金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企业退休人员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吴宝平退休前在重工股份公司履行了劳动义务,重工股份公司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支付劳动者应享受的相关待遇。山东电梯公司已于2014年6月17日合并到重工股份公司,相应义务应由重工股份公司承担。吴宝平工作期间,重工股份公司欠发其工资共计2535.8元,应支付给吴宝平。重工股份公司因经营困难存在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因此吴宝平的诉讼请求不超仲裁时效的规定,对重工股份公司抗辩吴宝平的请求已超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宝平欠发的工资25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工股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吕爱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