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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与郭文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郭文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456号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柳国兵,主任。委托代理人涂小勤,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珍。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为与被告郭文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在兰溪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的拍卖会上以贰万捌仟元整的最高价竞得位于兰溪市解放路27号、29号营业房的一年租赁使用权,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座落于兰溪市解放路27、29号营业房,共2间,面积157.9平方米。该房屋用途为丰盛投资;租赁期共一年,即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租金的标准以拍卖成交价为准,租金由乙方(被告)先行缴纳后使用。另外,乙方还需要向甲方缴纳4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租期届满后酌情退还。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该房产使用权即向社会公开拍租,在同等租金下,原承租户享有优先权。如乙方未成功拍到房屋租赁权,必须在合同约定到期日前腾退完毕。并约定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按年度需向对方交纳年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进行特别约定:在合同期内,如遇规划调整及城市改造等,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在规定期限内做好腾退搬迁工作,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在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腾退通知,告知其承租的兰溪市解放路27、29号营业房于2016年3月24日到期,要求被告在2016年3月31日前腾空,但被告至今仍未腾退。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兰溪市解放路27号、29号营业房;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至实际腾退日期间的租金,按28000.00/年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至实际腾退日期间的违约金,按2800.00元/年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事实及相关约定。3、2016年3月11日《腾退通知书》、EMS邮政快递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书面腾退通知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论证,本院均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在兰溪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的拍卖会上以贰万捌仟元整的最高价竞得位于兰溪市解放路27号、29号营业房的一年租赁使用权,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座落于兰溪市解放路27、29号营业房,共2间,面积157.9平方米。该房屋用途为丰盛投资;租赁期共一年,即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租金的标准以拍卖成交价为准,租金由乙方(被告)先行缴纳后使用。另外,乙方还需要向甲方缴纳4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租期届满后酌情退还。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该房产使用权即向社会公开拍租,在同等租金下,原承租户享有优先权。如乙方未成功拍到房屋租赁权,必须在合同约定到期日前腾退完毕。并约定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按年度需向对方交纳年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进行特别约定:在合同期内,如遇规划调整及城市改造等,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在规定期限内做好腾退搬迁工作,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在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腾退通知,告知其承租的兰溪市解放路27、29号营业房于2016年3月24日到期,要求被告在2016年3月31日前腾空,但被告至今仍未腾退。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现被告租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返还出租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租金支付其租期届满后,到实际腾退出租房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要求合理,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兰溪市解放路27号、29号营业房给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二、被告郭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腾退兰溪市解放路27号、29号营业房日止的租金(租金按28000.00元/年计算);三、被告郭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违约金(违约金为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腾退兰溪市解放路27、29号营业房日止的租金的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倪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