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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蓝田普华镇政府、蓝田县农业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蓝田县农业局,蓝田县普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122行初2号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农民。被告蓝田县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住所地:蓝田县蓝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副局长。被告蓝田县普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化镇政府)。住所地:蓝田县普化镇普化街。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因认为被告蓝田县农业局、蓝田县普化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仲裁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业局、普化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农业局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普化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0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农业局邮寄农业仲裁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对其申请进行仲裁。被告农业局于2015年10月25日将该申请转至蓝田县普化镇人民政府。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挂号信向被告农业局邮寄了农业仲裁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依照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仲裁。被告农业局于2015年10月25日将该申请转至普化镇政府。依据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承包仲裁的机构,同时亦赋予镇政府调处和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法定职责。但截至原告起诉时,原告的仲裁申请仍未得到办理,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农业局责令普化镇政府限期对原告的土地仲裁申请做出裁决。被告农业局辩称,原告李某某申请仲裁的事项属于因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对该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请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我县目前并未成立农业仲裁委员会,农业局亦无仲裁权,原告可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普化镇政府辩称,镇政府依法不负有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仲裁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农业局邮寄了农业仲裁申请书一份,要求该局依照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仲裁。被告农业局收到该申请后,以我县未成立仲裁机构为由,于2015年10月25日将该申请转至普化镇政府,要求镇政府对原告申请事项做出处理。镇政府认为不属于其职责,亦未做处理。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请求第二被告对其仲裁申请做出裁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因此,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法定仲裁机构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会员,并非其他农业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庭审中,原告认可蓝田县并未成立农业仲裁委员会,其放弃请求蓝田县农业局履行仲裁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行政机关的职权法定,法律、法规亦未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享有农业仲裁的职责,故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普化镇人民政府对其仲裁申请做出仲裁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蓝田县普化镇人民政府履行仲裁职责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红娟人民陪审员  张余军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瑛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