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易俊红与被告平泉县台头山乡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家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俊红,平泉县台头山乡三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1308号原告易俊红,住平泉县。被告平泉县台头山乡三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景民,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绍忠,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易俊红与被告平泉县台头山乡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家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6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俊红、被告三家村委托代理人宋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俊红诉称,2004年5月19日,原村委会主任唐占瑞、现任党支部书记宋绍忠二人在原告手借现金二万五千元,当时约定还款时间是在半年以内,并且按日给付利息。同年末,原告找唐占瑞催要此款,唐占瑞说年前给不上,明年一定给,时隔今日,原告每年都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二万伍仟四百元及利息。被告三家村委托代理人庭审辩称,原告所说2004年5月19日由村委会借款25400.00元,其中25000.00元是属于村里借的,我是1976年到村至今,2004年我也是村的一员,但我对此事一点不知,而且从2004年已时隔12年,村干部换了几届都不知道这事,现在我们原村书记唐占瑞已下落不明九年,而在这期间我从来没听过有这回事,原告也没要过,这几年,村里换届频繁,每三年一届,新上任的干部也不知道这回事,有三份证人为某某。另外,村里2004年会计是易山,2004年5月19日这时会计是易山,而2004年三家村账目上没有这笔收入,另外我见借款的复印件,有村里的公章,所借的借条是由易山所写,经手人有唐占瑞和宋绍忠,我宋绍忠的签名根本不是我签的,唐占瑞本人不在,是否是他签的我不知道,我这有几份唐占瑞签字的样本,但是我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找到易山核实,易山承认条子是他写的,他说头天打的条,第二天给的钱,给唐占瑞了,但是唐占瑞已经下落不明。原告诉2007年由常启国在他手拿400.00元,说是唐占瑞让拿的,拿这钱去县里进行农业普查,其中俩个人去承德一个,一个去平泉,其中一个人的单据已经报销,至于这400.00元谁借的应该谁还,当时的差旅费可以拿着当时的条子原告去村里报去。原告诉我村借钱一事,因为时隔12年了,根据民法通则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1年我村卖了山,卖了三十万,还清了债务还剩一部分钱,同年原告和村里要了九百多块钱,是因为2004年平泉种子公司在三家制作种子,当时有两个生病的,在卫生所拿的药,在2011年原告找到村里要这钱,当时已经给了这钱,当时原告根本没提到25000.00元的事。被告认为第一诉讼超期,第二,村里没有入账,如果有的话也属于个人行为,第三,我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一事真实程度比较差,因为上面宋绍忠不是我签字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易俊红诉称被告三家村向其借款25000.00元未偿还,并提供借条一张予以证明,该借条记明今借到三家村11组村民易俊红人民币现金,借款时间2004年5月19日,¥25000.00元,贰万伍仟元整,经手人唐占瑞、宋绍忠,借款人三家村,在该借条“借款人三家村”处加盖了“平泉县台头山乡三家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三家村质证认为这个条上是有村委会公章,笔体是易山所写,经手人这两人的字,其中宋绍忠不是委托代理人本人签字,唐占瑞是否是他本人签字的也怀疑,借条的章是先盖章后写字,这事被告不认可。庭审后,被告三家村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唐占瑞、宋绍忠”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易俊红表示同意,后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三家村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鉴定,被告三家村对鉴定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易俊红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易俊红提供常起国、宋绍奎签字的证明一张证明二人在原告易俊红处拿现金4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三家村偿还,但原告庭审称常起国、宋绍奎不是村干部,只是村民,故对原告易俊红要求被告三家村偿还该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易俊红在其诉状中称约定还款时间为半年以内,庭审陈述还款时间为半年以内是唐占瑞借款时说半年以内还款,原告易俊红表示同意,该半年以内是在被告三家村出具借条时的半年之内。被告三家村出具的借条的时间为2004年5月19日,据此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应为2004年11月18日。被告三家村辩称原告易俊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被告三家村现任村书记宋绍忠、村主任李景民、村计生主任丁跃霞出具的证实证明原告易俊红在2006年及2009年三人分别上任后,没有和他们提过欠款25000.00元的事,原告易俊红庭审陈述2007年和唐占瑞要过,后来村里换官了,我和现任村主任李景民说过,李景民说这事以后再说吧,和别人没提过,就是见面口头说,没有相关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案件的诉讼时效,只有在当事人提出权利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时才进行审查。被告三家村给原告易俊红出具的借条虽未注明还款期限,但原告易俊红对被告三家村借款时提出的还款期限认可,应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4年11月18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年,庭审中被告三家村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易俊红应对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易俊红庭审称2007年向唐占瑞催要及向被告三家村现任村主任李景民催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三家村否认原告易俊红催要,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原告易俊红要求被告三家村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俊红要求被告平泉县台头山乡三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借款254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0元,原告易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0元)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铮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