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利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妻子肖某甲在其妻姐肖某乙家协调与王某甲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其间双方发生口角,协商未成。当日17时许,刘某某与王某甲侄儿王某乙离开肖某乙家时,在肖某乙家楼下发生争执并抓扯,其间刘某某离开现场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后,用菜刀向王某乙砍去,王某乙之父王某丙见状,立即伸出左手去挡,当即被刘某某砍伤手指。当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富顺县公安局邓井关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富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丙被砍伤致左手小指离断,左手环指不全离断,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丙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医疗费27653.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前科资料,到案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清单,出院证明书,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肖某甲、王某乙、王某丁、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富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丙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英审 判 员 陈 卫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文娟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