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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景森、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王某某在隆化镇“某KTV”上班时,在吧台窃取敖某某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46.5元。现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静 来源:百度搜索“”